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98號
被 告 陳飛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即新臺幣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21至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7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821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21,71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3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8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10÷(5+1)≒3,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10-3,618) ×1/5×(0+11/12)≒3,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10-3,317=18,393】,併計工資14,111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2,5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