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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小調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小調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ACG-8306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原告應於5日內閱卷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