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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周子幼  

被      告  龔文卿  
            黃珍堅  
            黃自勇  
            黃真喜  
            潘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真喜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真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遺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龔文卿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91號債權憑證為憑,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龔文卿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龔文卿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文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5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取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03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黃鄭盛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龔文卿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不為繼承之登記,與被告黃珍堅、黃自勇、黃真喜、潘思穎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合意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黃真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龔文卿之行為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真喜,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真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115年7月22日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黃真喜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略以:伊為被告龔文卿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黃鄭盛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13年7月12日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並於同年10月8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曾於114年11月11日查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查詢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45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1月20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058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03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查詢畫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朴地登字第115000034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5年1月26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52240770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111、125至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於龔文卿之債權強制執行今仍全部未清償,而龔文卿於112至114年均無財產及申報之所得,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附限閱卷),足認龔文卿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經查,被告既已因繼承而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黃真喜單獨繼承,龔文卿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龔文卿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龔文卿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黃真喜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附表編號9所示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被告黃真喜辦理分割登記登記自不包含上開房屋,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該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於宣告假執行。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原告請求黃真喜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黃真喜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基此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標的金額
1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2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3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4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7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8
土地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4/984
9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5鄰𧃽菜埔53
權利範圍
2/3
10
存款
合作金庫
83,533元
11
債權
敬老津貼
8,0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