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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翠雀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蔡美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朴簡字第24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00元,暨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清深前於民國84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訴外人邱清深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邱永安於105年6月14日登記繼承,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邱永安承租系爭房地並入住。嗣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358號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嘉義縣布袋鎮農會遂聲請除去被告與訴外人邱永安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為由,以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邱永安約定之租賃關係,並於113年1月4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再於113年1月25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經原告拍定並繳足價金,本院遂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鋁門、裝潢木板、電源插座、電線、電源總開關、鋁門窗、馬桶等物品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所有權同歸原告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房地執行時,已告知被告不得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結構,並經原告之代理人同意給予搬遷期。詎被告明知上情,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搬遷費用,竟基於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進行點交程序間之某日,拆除系爭房屋一樓鋁門、打破一樓廚房牆壁之裝潢木板及二、三樓之牆壁、拆除一至三樓之電源插座、室內電線、電源總開關、拆除一至三樓之18個鋁門窗而毁損之,又取走二、三樓之馬桶之零件,並於系爭房屋之一樓大門外灌注混凝土及石磚,致令大門無法正常進出、馬桶無法達其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樓鋁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拆除門口灌混擬土及石磚立椿6,000元、更換屋內電線、電源開關、配電盤129,750元、漏水維修檢測15,500元、二、三樓之衛浴設備維修費用17,650元、申請電錶費用5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5月12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統新企業社收據、估價單、嘉得有限公司請款單、執行筆錄(附民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31頁)為證,被告前揭毀棄損壞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搬遷費用,竟基於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拆除原告房屋鋁門窗、廚房牆壁之裝潢木板、電源插座、室內電線、電源總開關、馬桶零件,並於系爭房屋之大門灌注混凝土及石磚,致系爭房屋之鋁窗、門、牆、電源、馬桶遭毀損,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鋁門5萬元、移除一樓門口之混凝土及石磚工資6千元、更換遭拆除屋內電線、電源開關、配電盤工資129,750元、漏水維修檢測費15,500元、修復二、三樓衛浴設備17,650元、電錶維修金額51,200元,共計270,1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揭說明,自向被告為催告之通知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催告給付之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1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