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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詹婉眞  
            詹宛螢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宛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婉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詹婉眞皆未清償,其自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在欲強制執行前,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10月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詹宛螢所有,讓其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15日為贈與行為,並於114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5年4月2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5年3月3日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5年4月15日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知悉此情,並於115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6月1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460號函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第94、117、120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32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查債務人詹婉眞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158,656元),其於114年名下財產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各1輛,現值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且所得僅為141,63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可證(附限閱卷),可認債務人詹婉眞名下其它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其仍於114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詹宛螢,並於114年10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無償行為,已減少詹婉眞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婉眞與被告詹宛螢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宛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權利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47/35993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47/35993
3
建物
嘉義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街0巷0號3樓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