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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徐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