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甘定國
被 告 甘金原
甘至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7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擬通行土地是否有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56地號土地、657地號土地、746-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746-3地號土地由
兩造各持分3分之1,原告所有之656、657、746-2地號土地為須利用746、746-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道路之袋地,早年原告將656、657地號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養魚,
惟近日擬於656、657地號土地自行放養魚蝦,遂向被告收回656、657地號土地,並拒絕被告提議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買656、657地號土地,
詎被告竟於746地號土地與67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門、大石塊,並不定時將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
爰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46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路寬3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處所之
地上物移除,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搬移及移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提議要以30萬元購買656、657地號土地,656、657地號土地並非無償借用被告,被告多年來均有支付上開土地之租金予原告,又原告分得之746-2地號土地本可經由746-3地號土地、67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然因67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67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致原告通行受阻,原告應向6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圍牆,
而非要求通行被告之746地號土地,況原告魚塭現已無使用,並無大型車輛進出之必要,原告主張需3尺寬度,顯係擴張個人利益,且被告設置之鐵門係數十年前被告為保障長輩安寧及深夜防盜安全所設置,並非近期惡意設置,石塊則係因原告將其房屋出租與
第三人,承租人皆很晚才返回租賃房屋且出入場所音量過大,影響被告家人休息,被告家人向其反應反招辱罵,被告遂依地籍測量結果放置石塊界定權利範圍,放置石塊之現場空間也足供行人通行,原告請求通行之路段亦與其主張欲通行之魚塭無實質連結,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欠缺必要性,並非唯一通行必要路徑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遺留之
不動產,由兩造與訴外人甘五常所
繼承,經兩造與甘五常於111年5月1日協議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為同段746地號土地後,再於111年7月4日
協議分割為同段746、746-1、746-2、746-3地號土地,其中746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為被告單獨所有、746-2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746-1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尺)為甘五常單獨所有,746-3地號土地(面積181.81平方公尺)由兩造及甘五常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㈡原告於89年4月20日因
贈與關係取得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5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746、746-1、746-2、746-3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656、657地號土地相鄰。
㈣系爭746-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連接同段674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46-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偕同兩造到現場履勘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59、165至167、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惟查,系爭746-2地號土地現可由兩造與甘五常共有之746-3地號土地,往東南接674地號土地道路通行(不爭執事項㈠、㈣),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是以,系爭746-2地號土地客觀上既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且兩造當初約定分割746-3地號土地之寬度為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則原告本件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46地號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規定。 ㈢又查,本件系爭746-2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甘五常協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且約定供通行使用之746-3地號土地寬度僅需2公尺,則其目前所主張土地通行2公尺之限制,係土地協議分割後所生之結果,亦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而鄰地通行權制度旨在解決土地客觀存在之通行困難,並非用以救濟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協議分割或利用所形成之限制,是原告本件主張746-3地號土地現有寬度不足,欲再通行746地號土地而達擴張道路寬度為3公尺部分,顯非為解決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問題,自不符主張通行系爭746地號土地權利之要件。
㈣綜上,系爭746-2地號土地既可經由東側由兩造與甘五常共有746-3地號土地連結674地號土地通行對外,尚難認系爭746-2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已達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原告僅因既有通路寬度不足3公尺,而主張行使鄰地通行權,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746土地有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36.0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搬移及拆除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