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郎即張承旭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已調取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之真正姓名,起訴程式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被告張**之真正姓名
2、補正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