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芳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
借款,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自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