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秀綿
被 告 官震宇
福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福源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即新臺幣1,908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震宇(下稱官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39線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路肩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7元、看護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6,56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之損害,並請求6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又官震宇於事故當時係被告福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之
受僱人,並為福源公司執行職務,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之各項請求仍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官震宇於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39線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外側路肩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6,307元。
2.看護費用15,000元。
3.交通費用6,560元。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官震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
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官震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市面營業用運送貨物之貨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官震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
乃登記於福源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17頁),又該車輛車體右側鐵架上亦載有福源交通之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偵五卷第29頁),故應認客觀上官震宇有為福源公司執行職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福源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0,507元之損害等情,其中6,3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其餘中藥固筋骨2,200元及傷藥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已提出發票證明有此部分支出(附民卷第12頁),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相關醫囑等資料證明此乃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1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6,56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共164,820元等情,其中住院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7,470元÷30日×7日=6,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同意,故6,410元部分,應予准許。
惟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於113年5月15日至急診住院,並於1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原告陸續有至門診治療等語(附民卷第9頁),並未見有出院後應休養或宜休養若干期間之記載,從而不能逕認原告出院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官震宇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根肋骨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曾進加護病房,住院7日等情,並於事故後仍有心情低落、睡眠障礙、記憶力退化等症狀(附民卷第9至10頁),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衡以原告與官震宇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官震宇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官震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是本院
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各端,佐以官震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危險性本較一般車輛為高,駕駛時本應更為謹慎等節,本院認官震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566元(計算式:【6,307元+15,000元+6,560元+6,410元+200,000】×60%=14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住所(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則被告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40,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