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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朴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〇秀  
訴訟代理人  盧貴香  
被      告  黃紹唐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紹唐受僱於被告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95號前的車道,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驶,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循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途經上開路段的T字路口(太保45北分19東分4南分2N1799DE95)時,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黃紹唐車輛前方行駛,被告黃紹唐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原告車輛,適原告騎乘自行車直行未靠右行駛反往左偏行,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致兩造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3,175元、醫療用品費用10,322元、計程車費用1,406元、看護費用647,119元、未來醫療費用2,928,914元、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程車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認僅有49日,且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其餘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519,201元應予扣除,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五成肇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島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黃紹唐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紹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黃紹唐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被告黃紹唐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被告黃紹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3年6月24日急診、開刀、住院、手術、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13,275元(本院卷第29頁、第135至136頁),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島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5頁)、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住院費用收據、寶島診所門診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營業部二聯式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9至64頁,本院卷第37至73頁)、嘉義基督教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秀傳醫療體系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網站截圖(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322元(附民卷第5頁),並提出嘉康中西藥局免用統一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營業部二聯式統一發票、婕翔有限公司銷貨單、寶島診所收據、全民醫療器材行二聯式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采風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406元,並提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億汽車行嘉義縣長照交通車補助服務繳費證明(附民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朴子醫院11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如原告未發生本件事故自無看護之需求,且外籍看護住於雇主家中,自應由雇主支出看護膳宿費,就業服務法並未規定禁止收取膳宿費,故請求自113年7月5日至1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647,119元(附民卷第5頁、第136頁),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同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蓁人力企業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費用(附民卷第85至93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為被告爭執,並以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1月,及自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0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共49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爰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5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8,8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亦爭執受有創傷性下出血,且依就業服務法,仲介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費用並未包含膳宿費,外籍看護費用中膳宿費非看護勞務之對價,亦非看護必要費用,不得轉化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22頁、第129至131頁、第145至149頁)等語抗辯。查依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醫囑欄記載「113年6月24日住院至113年7月5日出院期間共12日,113年6月28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為原告於案發當天急診、住院之情形;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囑欄記載「113年8月20日住院至26日出院期間共7日均需專人看護」,該兩次住院之傷勢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至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114年9月15日、115年2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固均載有「創傷性腦出血」、囑言欄記載有「病患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四肢無力、麻、頭痛、暈眩及頸椎僵硬等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及協助,症狀固定」等語,惟開立此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逾1至2年之久,且其上所載症狀尚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所不符,而原告於車禍時已年屆83歲,車禍前亦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於本件車禍手術出院後之113年8月20日急診時可以助行器行走,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急診病歷可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1、156頁),難認原告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四肢無力、麻、頭痛、暈眩及頸椎僵硬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相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看護期間,認應以車禍當日即113年6月24日住院至113年6月28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及第2次住院期間113年8月20日至26日住院7日為合理,而被告不爭執看護期間為49日(第1次住院12日、出院後30日及第2次住院7日,本院卷第145頁),是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於上開49日範圍內(即113年6月24日至7月5日、7月6日至8月5日、113年8月20日至26日),為有理由,而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顯示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7月5日(9天15時)聘請照顧服務員鄭妃真之費用為24,350元、自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4天)聘請照護員鄭容妃之費用為12,000元、自113年7月9日至同年月19日(10天)聘請照護員張惠萍之費用為28,000元、自同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20天)聘請同賀企業社之居家照護費58,000元(每天2,900元)、自113年8月21日至23日(2天)聘請照護員林素蓁5,400元、自113年8月23日至26日(2天21時)聘請照護員陳錦夆8,10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85至87頁),其中同年7月20日至8月5日(16天)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900元計算應為46,4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4,250元(計算式:24,350元+12,000元+28,000元+46,400元+5,400元+8,100元=124,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未來恢復可能性低下,又原告現年85歲,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餘7.4年餘命,爰以每月看護費用37,219元,請求自114年7月28日起7.5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看護費用2,928,014元(計算式:446,628×6.00000000+(446,628×0.57)×(6.00000000-0.00000000)=2,928,014.000000000)(附民卷第5至6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費用(附民卷第91至93頁)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有長期、終身看護之必要,亦爭執傷勢受有創傷性下出血,另原告事故時已83歲,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係高齡自然老化之結果,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年齡已屆87歲之女性不得依一般健康人口計算餘命(本院卷第122頁、第129至133、147頁)等語為抗辯。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於本件車禍當日急診所診斷之傷勢範圍不符,且原告車禍前尚存有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於本件車禍手術出院後之113年8月20日再度急診時,尚可以助行器行走,詳如前述,礙難認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所載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相關,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有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及依據,此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司機等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限閱卷所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49,253元(計算式:213,275元+10,322元+1,406元+124,250元+60萬元=949,253元)。
 ㈣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直行未靠右行駛反往左偏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黃紹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路權歸屬、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所均認同,有該鑑定意見書(調卷第37至39、52至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74,627元【計算式:949,253元×(1-0.5)=474,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19,201元,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4,282,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