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金在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聖嘉、鄭新龍即鄭文龍、元鹿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所謂「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規範意旨類似,自應同此解釋。
本件被告林聖嘉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對被告林聖嘉部分,至對被告鄭新龍即鄭文龍、元鹿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因未為
上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合法,亦無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餘地,然為保障
原告之訴訟權,仍得命繳納裁判費補正之。
經查,原告對被告鄭新龍即鄭文龍、元鹿實業有限公司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13,7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鄭新龍即鄭文龍、元鹿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