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朴簡調字第1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AHV-0752駕駛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得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應於10日內
閱卷。
三、
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AHV-0752駕駛人」,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
首揭規定,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