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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99 年度嘉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良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因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務,因此被告於民國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將 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辦理牌照後,將系爭 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除需按月支付原 告靠行服務管理費外,亦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 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 等一切相關保險及稅費。 (二)詎被告卻於88年左右未參加定期車輛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以系 爭車輛逾期未驗車為由逕行註銷牌照,其後被告即未繳交原 告靠行服務管理費。惟原告突於98年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掣發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始發現系爭 車輛仍繼續使用,又因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 之行為,原告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責令補稅及繳 納罰鍰,原告因而須向嘉義區監理所補繳交94年至98年間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3,732元、向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繳交93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54,874元及98年度牌照 稅罰鍰95,395元,合計224,001元。上開稅費依約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靠行契約向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又縱認兩造 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原告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知悉被告曾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因系爭車輛89年5 月 遭註銷牌照,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時並未通知原告,又自 被告未在訴外人正隆紙業公司載貨後即未再繳靠行費用(因 原告與正隆公司合作,由靠行車輛載送該公司貨品),原告 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就系爭輛輛確訂有靠行契約,被告亦均依約繳納靠行 費用及原告代墊之稅費,然被告因於87年11月間新購另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鋒安公司),而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乃於同年 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至原告處進行系爭車輛 之權利讓渡,及一併終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 ,自此原告亦未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或為其他請求,亦 無要求被告變更車籍情事。 (二)自87年底被告轉讓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並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 約後,系爭車輛即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嗣88年間未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並遭註銷牌照及其後之違規使用即均與被告無 關;原告之補繳相關牌照稅、燃料費及所受罰鍰,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此亦非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亦無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靠行契約現仍存在,惟原告為系爭車輛 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因此原告滯納 稅款所衍生之罰鍰及執行費等,亦均非原告得依靠行契約向 被告請求之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並於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 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靠 行服務管理費用1,500元,並由原告辦理保險並向主管機關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 上開稅費。 2.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至87年12月止,在此之前被告 從未積欠原告任何靠行費用。 3.原告曾就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復於88年3 月2 日辦理復駛,又系爭車輛於89年5月22日因逾期未驗車而遭 逕行註銷牌照。 4.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4月25日車輛總檢查時 ,遭查獲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路情形而開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責令 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含本稅73,707元、執行費25 元)及牌照稅費(含本稅47,695元、滯納金7,149元及執行 費30元)並有裁處罰鍰95,395元。 5.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 告終止靠行契約? 2.本件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 告終止靠行契約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購買新車而在87年底將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並 在原告處所進行讓渡,亦因此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此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1.就被告曾於87年11月間另購新車靠行於鋒安公司並將系爭車 輛轉售他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行車車牌00-000號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張復地到 場證稱:伊以前曾與被告一起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伊亦靠 行在原告公司,被告87年間因系爭車輛舊了不太能開就將系 爭車輛賣給他人,後來就沒有在原告那靠行等語;證人江弘 祈亦證述:伊前亦曾靠行原告公司並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 被告之前的舊車靠行在原告公司,後來有買新車就改開新車 並靠行在鋒安公司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證人經具結作證, 且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 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並未告知原告云云,惟 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一直登記於原告名 下至今,以往均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按月收取靠行費用,相關 應繳稅費亦是原告先代墊,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上開稅費。 原告自87年12月以後即不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 費,先前被告亦不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稅務或監理單 位相關稅費通知自亦均寄達原告處所,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 異動狀況理當最為知悉,佐以證人張復地及江弘祈亦均證稱 :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均是原告主動會來收取,原告不曾沒 有來收取等語(參上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 足認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如尚存在,被告復未通 知原告已出售系爭車輛,則原告當無不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 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卻遲至十多年後始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又被告抗辯其轉讓系爭車輛經過係與買方至原告處所簽立 讓渡契約一節,亦與證人張復地證述:一般靠行車輛出售要 寫讓渡書,去靠行的公司告知已經讓渡他人,才不會繼續收 靠行費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辯稱 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原告,僅因又被告雖辯稱因已事隔十 多年,已無法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面,應非子虛。 3.另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兩面行 照乙枚,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而辦理申請人均是車主 即原告公司,又嘉義區監理所曾在89年間寄發稅費催繳通知 予原告亦曾在92年間繳納88年之燃料費、94年間繳納89、90 年之燃料費一節,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 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表及100年5月6 日嘉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 及催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卷(二)第20-36頁),上開異動過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既 均是原告,其辦理停駛時間,亦與被告抗辯將系爭車輛出售 他人時點互核大致相符,益可佐證被告所辯已於87年12月間 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約為真實,反觀原告原主張並未去辦理 復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嗣始又改稱87年12月 間因被告稱系爭車輛已舊要辦停駛,88年3月間又稱其想出 售系爭車輛而要求原告辦理復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述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其過往向被告之收取靠行費 用歷程及92年以後尚曾繳納過燃料費等節互有矛盾,其所述 顯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車輛在87年12月間已由被告出售與他人後並告知 原告,兩造之靠行契約亦已於當時終止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5日遭查 獲舉發經註銷牌照仍繼續行駛,而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 燃料稅費及牌照稅費,並有裁處罰鍰,金額合計224,001元 云云,惟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於87年12月間已終 止,且被告自斯時起亦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其不 再負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復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仍負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之債務云云,惟其自87年12月間起既非系爭車 輛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已知悉其讓渡他人情事,被告並無 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原告繳納上開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理由。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早已終止,且被告並不負有 繳納原告主張之上開稅費及罰款義務,則原告依靠行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 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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