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陳良箕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于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
,因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務,因此被告於民國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將
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辦理牌照後,將系爭
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除需
按月支付原
告靠行服務管理費外,亦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
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燃料費
等一切相關保險及稅費。
(二)
詎被告卻於88年左右未參加定期車輛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以系
爭車輛逾期未驗車為由逕行註銷牌照,其後被告即未繳交原
告靠行服務管理費。
惟原告突於98年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掣發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始發現系爭
車輛仍繼續使用,又因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
之行為,原告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責令補稅及繳
納罰鍰,原告因而須向嘉義區監理所補繳交94年至98年間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3,732元、向嘉義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繳交93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54,874元及98年度牌照
稅罰鍰95,395元,合計224,001元。
上開稅費依約應由被告
負擔,
爰依靠行契約向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又縱認
兩造
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原告亦主張本於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
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否認知悉被告曾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因系爭車輛89年5 月
遭註銷牌照,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牌照時並未通知原告,又自
被告未在訴外人正隆紙業公司載貨後即未再繳靠行費用(因
原告與正隆公司合作,由靠行車輛載送該公司貨品),原告
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就系爭輛輛確訂有靠行契約,被告亦均依約繳納靠行
費用及原告代墊之稅費,然被告因於87年11月間新購另輛車
號00-000號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鋒安公司),而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
乃於同年
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第三人,並至原告處進行系爭車輛
之權利讓渡,及一併終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
,自此原告亦未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或為其他請求,亦
無要求被告變更車籍情事。
(二)自87年底被告轉讓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並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
約後,系爭車輛即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其
嗣88年間未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並遭註銷牌照及其後之違規使用即均與被告無
關;原告之補繳相關牌照稅、燃料費及所受罰鍰,被告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此亦
非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亦無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事。
(三)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靠行契約現仍存在,惟原告為系爭車輛
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因此原告滯納
稅款所衍生之罰鍰及
執行費等,亦均非原告得依靠行契約向
被告請求之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並於80年初與原告訂立靠行契約,
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靠
行服務管理費用1,500元,並由原告辦理保險並向
主管機關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
上開稅費。
2.原告持續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至87年12月止,在此之前被告
從未積欠原告任何靠行費用。
3.原告曾就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
復於88年3 月2
日辦理復駛,又系爭車輛於89年5月22日因逾期未驗車而遭
逕行註銷牌照。
4.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4月25日車輛總檢查時
,遭查獲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路情形而開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責令
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含本稅73,707元、執行費25
元)及牌照稅費(含本稅47,695元、滯納金7,149元及執行
費30元)並有裁處罰鍰95,395元。
5.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
告終止靠行契約?
2.
本件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是否被告已於87年12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原
告終止靠行契約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購買新車而在87年底將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並
在原告處所進行讓渡,亦因此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此為
原告所否認,
經查:
1.就被告曾於87年11月間另購新車靠行於鋒安公司並將系爭車
輛轉售他人
一節,
業據其提出行車車牌00-000號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張復地到
場證稱:伊以前曾與被告一起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伊亦靠
行在原告公司,被告87年間因系爭車輛舊了不太能開就將系
爭車輛賣給他人,後來就沒有在原告那靠行等語;證人江弘
祈亦證述:伊前亦曾靠行原告公司並在正隆紙業公司載貨,
被告之前的舊車靠行在原告公司,後來有買新車就改開新車
並靠行在鋒安公司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證人經
具結作證,
且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應
堪信為
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並未告知原告
云云,惟
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一直登記於原告名
下至今,以往均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按月收取靠行費用,相關
應繳稅費亦是原告先代墊,再向被告收取代墊之上開稅費。
原告自87年12月以後即不曾再向被告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
費,先前被告亦不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上述,系爭車輛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稅務或監理單
位相關稅費通知自亦均寄達原告處所,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
異動狀況理當最為知悉,佐以證人張復地及江弘祈亦均證稱
: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均是原告主動會來收取,原告不曾沒
有來收取等語(參上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46頁),
足認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如尚存在,被告復未通
知原告已出售系爭車輛,則原告當無不繼續按月向被告收取
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卻遲至十多年後始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又被告抗辯其轉讓系爭車輛經過係與買方至原告處所簽立
讓渡契約一節,亦與證人張復地證述:一般靠行車輛出售要
寫讓渡書,去靠行的公司告知已經讓渡他人,才不會繼續收
靠行費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辯稱
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原告,僅因又被告雖辯稱因已事隔十
多年,已無法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面,應非子虛。
3.另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兩面行
照乙枚,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而辦理申請人均是車主
即原告公司,又嘉義區監理所曾在89年間寄發稅費催繳通知
予原告亦曾在92年間繳納88年之燃料費、94年間繳納89、90
年之燃料費一節,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
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表及100年5月6
日嘉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
及催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卷(二)第20-36頁),上開異動過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既
均是原告,其辦理停駛時間,亦與被告抗辯將系爭車輛出售
他人時點互核大致相符,益
可佐證被告所辯已於87年12月間
終止與原告之靠行契約為真實,反觀原告原主張並未去辦理
復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嗣始又改稱87年12月
間因被告稱系爭車輛已舊要辦停駛,88年3月間又稱其想出
售系爭車輛而要求原告辦理復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所述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其過往向被告之收取靠行費
用歷程及92年以後尚曾繳納過燃料費等節互有矛盾,其所述
顯
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車輛在87年12月間已由被告出售與他人後並告知
原告,兩造之靠行契約亦已於當時終止應
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5日遭查
獲舉發經註銷牌照仍繼續行駛,而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
燃料稅費及牌照稅費,並有裁處罰鍰,金額合計224,001元
云云,惟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於87年12月間已終
止,且被告自
斯時起亦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其不
再負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2.原告復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被告仍負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之債務云云,惟其自87年12月間起既非系爭車
輛實際
所有權人,原告亦已知悉其讓渡他人情事,被告並無
繳納上開稅費之義務,原告繳納上開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告
管理事務,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理由。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早已終止,且被告並不負有
繳納原告主張之上開稅費及罰款義務,則原告依靠行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法律意見
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