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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9 年度鳳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陳沛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沛彤不罰。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9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9747787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乙節,有處分書1 紙在卷可 稽,而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 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 年11月24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9751898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檢舉人孫元虹舉發異議人於109 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8 日23時26分止,於高雄市○○區○○○街○○ 號6 樓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秩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1,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白天小孩都去上課至五點下課,伊盡量帶著 小孩在外面逛不要太早回家,假日會去娘家過夜,平時皆九 點至十點間進房睡覺,住大樓本來就會有聲音,何況家裡有 小孩的,伊沒有刻意或持續長達好幾小時製造噪音,也沒有 凌晨製造噪音。隔壁戶也有小孩,管理員也曾表示5 樓就是 針對伊,另外有管理員表示5 樓住戶說伊家吵時,管理員上 來沒有聽到聲音。4 月26日5 樓凌晨3 時16分5 樓住戶錄到 噪音,伊全家都睡了,警察隨同管理員上來門口聽,沒有聽 到聲音,伊醒來看到管理室未接來電才知道警察有來。大樓 是集合式住宅,噪音也可能他處傳遞,71號5 樓跟73號7 樓 都無法證明聽到噪音是伊家發出而非他家,原處分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用。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所明 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 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 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五、經查: ㈠、檢舉人與異議人住處依序位於同一大樓之5 樓、6 樓,有卷 負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又檢舉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經本案檢視其與原處分所涉時間(109 年10月3 日至 109 年10月8 日)相關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是檢舉人之住處 於前述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應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其發生時間分布於8 時至16時之間,尚 非於通常一般人之睡眠休息時間;其持續時間最長未逾1 分 鐘,尚難認確為異議人故意製造他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故以 附表所示之錄影內容觀之,難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且達 於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又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 家安寧之程度。 ㈢、證人孫元虹、王雅平、楊炳森均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家中 有年齡較小之孩童會發出噪音等語,堪認異議人家中確有年 齡較小之孩童。衡諸常情,年齡較小之孩童於玩鬧過程之音 量控制能力較低,自難排除前述聲響係因孩童玩鬧過程所不 慎造成之可能,而由其發生時間、持續時間以觀,與一般孩 童日常玩鬧可能造成聲響之時間、長度相較,並無明顯刻意 妨害他人安寧之重大異常情形,尚難認已達超越社會大眾所 能容忍之程度。 ㈣、異議人住處位於大樓建築,而一般大樓建物之上下樓層均有 設存共有樓板,參諸證人王雅平於警詢陳稱:一開始以為噪 音是8 樓住戶之問題等語,堪認居住於該大樓7 樓之證人王 雅平亦無法其住處之噪音係來自其7 樓住處樓上之8 樓住戶 或異議人所在之6 樓傳來,自難排除王雅平所稱其於7 樓住 處所聽聞之聲響、噪音並非異議人造成之可能。 ㈤、證人楊炳森住處位於該大樓4 樓,與異議人所在之6 樓間, 尚有檢舉人位於該大樓5 樓之住處,依常理判斷,縱有來自 其住處樓層上方之聲響,尤其是樓板敲擊聲,亦較可能係由 直接相鄰之上方樓層住戶所造成,是其如何判斷其有所聽聞 之聲響非來自其住處上方之其他住戶,而係由異議人所為, 亦不無疑問,是亦難排由其證述內容除係異議人以外之住戶 造成其所聞噪音之可能。 ㈥、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 1 │109.10.03 │1.於109 年10月3 日10:17,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 │ │ │ 錄影長度15秒) │ │ │ │ │2.於109 年10月3 日10:18,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9 秒(│ │ │ │ │ 錄影長度18秒) │ │ │ │ │3.於109 年10月3 日10:18,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 │ │ │ 錄影長度21秒) │ │ │ │ │4.於109 年10月3 日10:46,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 秒(│ │ │ │ │ 錄影長度41秒) │ │ ├──┼─────┼────────────────┼───┤ │ 2 │109.10.04 │1.於109 年10月4 日10:18,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 秒(│ │ │ │ │ 錄影長度10秒) │ │ │ │ │2.於109 年10月4 日10:19,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4 秒(│ │ │ │ │ 錄影長度6 秒) │ │ ├──┼─────┼────────────────┼───┤ │ 3 │109.10.05 │1.於109 年10月5 日15:06,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 │ │ │ 錄影長度49秒) │ │ ├──┼─────┼────────────────┼───┤ │ 4 │109.10.06 │1.於109 年10月6 日12:18,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9 秒(│ │ │ │ │ 錄影長度23秒) │ │ │ │ │2.於109 年10月6 日15:06,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6 秒(│ │ │ │ │ 錄影長度37秒) │ │ ├──┼─────┼────────────────┼───┤ │ 5 │109.10.07 │1.於109 年10月7 日8 :45,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55秒(│ │ │ │ │ 錄影長度1 分32秒) │ │ │ │ │2.於109 年10月7 日9 :54,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 │ │ │ 錄影長度22秒) │ │ │ │ │3.於109 年10月7 日13:13,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 秒(│ │ │ │ │ 錄影長度41秒) │ │ │ │ │4.於109 年10月7 日15:09,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 │ │ │ 錄影長度1 分11秒) │ │ ├──┼─────┼────────────────┼───┤ │ 6 │109.10.08 │1.於109 年10月8 日8 :52,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 │ │ │ 錄影長度15秒) │ │ │ │ │2.於109 年10月8 日8 :53,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性敲打持續性敲打聲聲│ │ │ │ │ 」約7 秒(錄影長度9 秒) │ │ │ │ │3.於109 年10月7 日10:14,在房間│ │ │ │ │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 │ │ │ 錄影長度54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