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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8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又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自實力支配範圍之自用小客車處取出扣案菜刀1把,並持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找案外人張聖文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張聖文警詢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同意書、菜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6、27至33頁),自認定。而本案扣案菜刀之刀刃係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原本懷疑張聖文找我女朋友,要找他談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菜刀企圖私力救濟,且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