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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鳳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世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5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22720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水果刀插在後腰處,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遂前往現場予以壓制被移送人,並扣得水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水果刀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21至33頁),自認定。而本案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刀刃及刀柄之長度約3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在正德食堂持水果刀切水果,因為正德食堂的師姐叫我過去前面搬桌子,因此隨手將水果刀藏在後腰並至前方幫忙云云,惟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刀械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後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上開扣案物為正德食堂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押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