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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文士(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VAN SY)



被移送人    尤強  



被移送人    張凱傑


被移送人    周聖傑


被移送人    周宏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92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士、尤強、張凱傑、周聖傑、周宏盛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6時11分許,因與關係人胡誌源、郭素英夫妻有工程款債務糾紛,遂前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地點)對胡誌源稱:若今日沒有討論出結果就不讓其工作等語,藉此滋擾胡誌源。另衡諸現場確有聚集情形,且被移送人未事先通知胡誌源即逕自前往系爭現場催討債務,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討債行為之合理範圍,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故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與胡誌源、郭素英夫妻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前往系爭地點與胡誌源、郭素英商討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固認定。而胡誌源雖證稱:被移送人有稱今日若無法討論出結果,就不讓我工作來滋擾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此僅為胡誌源之單面指述,自難憑此即遽認被移送人有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復參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與胡誌源、郭素英等人僅於系爭地點商談債務,未見有何攻擊或叫囂等不理性之舉動,亦未見有行人或車輛因被移送人商談債務之行為而駐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是被移送人上述商討債務之行為即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足影響公共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