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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5 年度鳳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鳳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462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扣押之玩具槍1把照片在卷可稽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該玩具槍是我所有,我已經多年沒有使用該玩具槍,槍身已經損壞且多處鏽蝕,直到約3年前,我才將該玩具槍放在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斗車廂上來固定繩索等語。觀諸該玩具槍經警檢測雖不具殺傷力,惟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真偽,又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處,公然將該玩具槍陳列於系爭車輛之後斗車廂上前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此由名眾目擊後即於網路上留言:「區公所開始發槍了嗎」等語即明,被移送人亦未說明有何需以該玩具槍始可固定繩索之必要,而不得以其他物品代之,實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堪認,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