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成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俊欽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稔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8,35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