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第一項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9,58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之
範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訴外人
田新江所得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共47,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
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
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前積欠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之利息,及自
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利息至9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6830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
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就田新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於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
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
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
原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投保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之薪資扣押款,以及須按月給付將來
薪資三分之一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㈡如訴外人田新江仍在職,而預就將來薪資一併請求:
被告應依99年度司執字第68303號
執行命令,自100年3月1日
起按月將訴外人田新江之薪資等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於執行
命令
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田新江已於100年3月份赴監執行並自被告
公司離職,且因其每月工作時間並
非固定,而其薪資係以工
作天數計算,故薪資並非如投保薪資所載為17,280元等語資
為
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積欠30,000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至9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向
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303號案件
受理,並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田新江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99年7月6日送達予被告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30
3號卷核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
2月止,依投保薪資金額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共47,664元,
以及按月給付將來薪資三分之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
關於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數額為
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江將來薪資三分之
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
月止之薪資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於99年7月起
迄100年2月止,投保金
額為17,28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等語,
惟查,投保薪資金額並非絕對即與實際薪資所得相符,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訴外人田新江每月之工作天數及薪資
數額均非固定,且衡諸常情,雇主一般並不會依每月員工實
際薪資之變動而按月申請變更投保薪資金額,是投保薪資金
額
要非認定實際薪資所得之唯一標準;至訴外人田新江實際
薪資所得,應屬田新江及雇主即被告公司最為知悉,被告既
稱係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給付薪資,且亦無田新江打
卡紀錄,而僅有薪資條之記載,則以其所提出之薪資條作為
認定田新江之薪資所得,即屬合理。原告雖請求調閱田新江
99 年之財產所得,惟原告所請求田新江99年間之薪資所得
,僅為99年7月至12月間,而田新江每月之工作天數既非固
定,則亦尚難以平均所得計算田新江於99年7月間迄99年12
月間之薪資所得,是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田新將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
三分之一,即24,383元(﹝99年7月薪資16,492元+99年8月薪
資6,516元+99年9月薪資9,124元+99年10月薪資16,618元+99
年11月薪資6,942元+99年12月薪資14,834元+100年1月薪資
788 元+100年2月薪資1,836元﹞/3=24,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江將來薪資三分之一,有
無理由?
被告抗辯訴外人田新江於100年3月份入監服刑並離職,現亦
未曾復職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訴外人田新江之在
監在押紀錄,其確於100年2月23日入監服刑,迄100年4月22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足證,是
被告辯稱田新江因入監服刑而離職,
應堪採信;原告固以被
告並未於100年3月間將訴外人田新江退保,主張田新江仍在
職等語,惟有無退保乙節僅係行政事宜,非作為認定
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直接證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訴外人田新江現
尚仍在職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
江將來薪資三分之一,應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