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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小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第一項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9,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 範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訴外人 田新江所得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共47,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 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前積欠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之利息,及自 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至9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6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就田新江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 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 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 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投保薪資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之薪資扣押款,以及須按月給付將來 薪資三分之一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㈡如訴外人田新江仍在職,而預就將來薪資一併請求: 被告應依99年度司執字第68303號執行命令,自100年3月1日 起按月將訴外人田新江之薪資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執行 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田新江已於100年3月份赴監執行並自被告 公司離職,且因其每月工作時間並非固定,而其薪資係以工 作天數計算,故薪資並非如投保薪資所載為17,280元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積欠30,000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至9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303號案件 受理,並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田新江對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99年7月6日送達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30 3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 2月止,依投保薪資金額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共47,664元, 以及按月給付將來薪資三分之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 關於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數額為 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江將來薪資三分之 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田新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 月止之薪資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新江於99年7月起迄100年2月止,投保金 額為17,28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等語, 惟查,投保薪資金額並非絕對即與實際薪資所得相符,而依 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訴外人田新江每月之工作天數及薪資 數額均非固定,且衡諸常情,雇主一般並不會依每月員工實 際薪資之變動而按月申請變更投保薪資金額,是投保薪資金 額要非認定實際薪資所得之唯一標準;至訴外人田新江實際 薪資所得,應屬田新江及雇主即被告公司最為知悉,被告既 稱係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給付薪資,且亦無田新江打 卡紀錄,而僅有薪資條之記載,則以其所提出之薪資條作為 認定田新江之薪資所得,即屬合理。原告雖請求調閱田新江 99 年之財產所得,惟原告所請求田新江99年間之薪資所得 ,僅為99年7月至12月間,而田新江每月之工作天數既非固 定,則亦尚難以平均所得計算田新江於99年7月間迄99年12 月間之薪資所得,是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田新將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 三分之一,即24,383元(﹝99年7月薪資16,492元+99年8月薪 資6,516元+99年9月薪資9,124元+99年10月薪資16,618元+99 年11月薪資6,942元+99年12月薪資14,834元+100年1月薪資 788 元+100年2月薪資1,836元﹞/3=24,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江將來薪資三分之一,有 無理由? 被告抗辯訴外人田新江於100年3月份入監服刑並離職,現亦 未曾復職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訴外人田新江之在 監在押紀錄,其確於100年2月23日入監服刑,迄100年4月22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證,是 被告辯稱田新江因入監服刑而離職,應堪採信;原告固以被 告並未於100年3月間將訴外人田新江退保,主張田新江仍在 職等語,惟有無退保乙節僅係行政事宜,非作為認定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直接證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訴外人田新江現 尚仍在職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按月給付訴外人田新 江將來薪資三分之一,應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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