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告 力泰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本院99年8 月25
日起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執行費用800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毛同榮繁月應支領之勞務
報酬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給付原告,而於審理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7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同榮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634 號
支付命令暨確證在案,原告
嗣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
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99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
年00月0 日生效力,
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
給付系爭
債權金額與原告,嗣毛同榮於100 年3 月26日自被
告處離職,故計算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41,067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0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
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毛同榮之
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之數額應為系爭移轉命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離職之日
止,毛同榮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3 分之一即40,419元(計算
式:21,000元×(29/31日+4月+26/31日) ×1/3=40,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