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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小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告 力泰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本院99年8 月25 日起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執行費用800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毛同榮繁月應支領之勞務報酬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給付原告,而於審理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同榮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634 號支付命令暨確證在案,原告嗣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業已於99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 年00月0 日生效力,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 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嗣毛同榮於100 年3 月26日自被 告處離職,故計算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41,067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0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 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毛同榮之 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之數額應為系爭移轉命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離職之日 止,毛同榮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之3 分之一即40,419元(計算 式:21,000元×(29/31日+4月+26/31日) ×1/3=40,4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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