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林淑貞
代 理 人 陳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麟有限公司( 下稱高麟公司) 之負責
人陳進成於民國100 年2 月至3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五金
材料等貨品,稱係高麟公司承作裝璜工程所需,並約定每月
結算一次,而原告業已依約如數出貨予高麟公司,貨款共計
新臺幣( 下同)24,584 元,然履經發函催討均遭退回,而被
告陳進成既為高麟公司之負責人,高麟公司惡性倒閉,自應
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買賣
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管憑單5 張、信封2 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
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其與高麟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按公司負責人於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固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進成因高麟公司惡性倒閉而須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提出信函遭退回之信封2 份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該時無人收受信件,要難遽推論高麟公司即屬惡性倒
閉,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高麟公司之公司狀況係載明「核准設立」,並無解散之記載
(參本院卷第4 頁)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被告陳進成有何惡性倒閉而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陳進成應就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高麟公司給付貨款24,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 送達回證參本
院卷第1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
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