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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小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林淑貞 代 理 人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麟有限公司( 下稱高麟公司) 之負責 人陳進成於民國100 年2 月至3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五金 材料等貨品,稱係高麟公司承作裝璜工程所需,並約定每月 結算一次,而原告業已依約如數出貨予高麟公司,貨款共計 新臺幣( 下同)24,584 元,然履經發函催討均遭退回,而被 告陳進成既為高麟公司之負責人,高麟公司惡性倒閉,自應 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買賣 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憑單5 張、信封2 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 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其與高麟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按公司負責人於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固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進成因高麟公司惡性倒閉而須負 連帶賠償之責,並提出信函遭退回之信封2 份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該時無人收受信件,要難遽推論高麟公司即屬惡性倒 閉,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高麟公司之公司狀況係載明「核准設立」,並無解散之記載 (參本院卷第4 頁)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陳進成有何惡性倒閉而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陳進成應就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高麟公司給付貨款24,5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 送達回證參本 院卷第1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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