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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小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陳彥霖  住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住同上       許絹   住同上 原   告 鉅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住高雄市. 被   告 楊大生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 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陳 彥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陳彥霖、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鉅宙實 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陳彥霖原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彥霖83,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宙實業有限 公司16,150元( 參本院卷第80頁及第90頁) ,核屬訴之變更 追加,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彥霖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鉅宙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鼎金一巷交岔路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詎被告疏未注意,於待轉後仍紅燈時即 逕自往鼎金一巷之方向行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 用16,150元之損害,而原告陳彥霖則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肩 挫傷及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962元,且 因受此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彥霖83,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 司16,1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陳彥霖無照駕駛,及闖 越紅燈所致,其並未闖越紅燈,且原告業已獲得強制責任保 險之理賠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陳彥霖曾於9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鉅宙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該路段與鼎金一巷交岔路口處,與於 仁雄路上待轉後往鼎金一巷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及原告陳彥霖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肩 挫傷及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害。 ㈡ 原告陳彥霖已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3,417元,其中醫療費 用為1,163元、義齒費用1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2,2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2、被告固否認其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辯稱其係待轉後等待 號誌變為紅燈之後才騎往鼎力一巷之方向云云,然依證人何 茂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情形?)我當天走仁雄 路口往鼎力路橋方向,當時仁雄路是綠燈,所以理論上要往 資源回收廠的那邊是紅燈,年青的那個是與我同向,被撞的 那個是年紀大的,當時那個年紀大在路口待轉的要過路口去 中區資源回收廠,但年紀大沒有停車待轉,是慢慢騎想過路 口,這年紀大者有左右張望,應該有看到仁雄路的那名年青 騎士。」(參99年度偵字第8222號偵查卷第116頁),而兩造 均稱先前並不認識證人何茂林,衡情證人應無為袒護一方而 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被告係待轉 後闖越紅燈往鼎力一巷之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陳彥霖發生 碰撞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有未遵行號誌行駛之過失。 復查,證人何茂林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證稱:「(問 :少年的車速會很快嗎?)五、六十有啦。」等語(參99年少 調字第631號卷附99年8月12日少年調查筆錄),而該路段為 未劃設分向設施之路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 0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0176號函文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是該路段之 限速應為40公里,而原告陳彥霖以約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超越限速,且該時其尚未達考取重機車駕駛執照之年 齡,故於車禍時係無照駕駛,為逾越自己能力而駕駛系爭車 輛,是原告陳彥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而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陳彥霖雖 有前揭過失,惟其仍遵行綠燈燈號行駛,是系爭車禍之肇事 主因應係被告闖越紅燈,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原告 陳彥霖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陳彥霖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8,962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銀旺骨科診所門診收據明 細、欣新牙醫診所自費繳費證明單數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其中部分支出業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1,163 元、義齒費用10,000元,有該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0 年12月28日100(個服)字第1001203187號函文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91頁),該理賠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 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57,799 元。 ⑵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陳彥霖有所得資料50,416元,為高 職畢業,目前就讀技術學院,與父母同住,現無固定之收入 ,而被告有所得資料561,831元,名下尚有財產別為房屋及 田賦各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無須扶養小孩,任職高雄市環保局駕駛,每月薪資 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以及原告 陳彥霖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13,000元為適當。 ⑶ 從而,原告陳彥霖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799元(計算式 :57,799+13,000=70,799),惟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 其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9,559元(計算式:70,799x70%=49,55 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 共計16,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950元、工資為4,200元( 參本院卷第88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而系爭車輛為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且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可證( 參本院卷第8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8年9 月12日止,其已使用1 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 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987 元( 計算式:殘餘價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 -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 值=11,950/﹝3 +1 ﹞=2,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折舊金額=﹝11,950-2,988 ﹞×1 /3 ×12/12= 2,987 元)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 963 元( 計算式:11,950-2,987 =8,963 元) 。又工資並 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3,163元( 計算式:8,963+4,200= 13,16 3 元) 。從而,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在13,163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⑵ 從而,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為13,163 元,而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是原告鉅宙實業 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14元(計算式:13,1 63x70%=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彥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給付49,559元,及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21 4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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