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陳彥霖 住高雄市.
法定
代理人 陳清雲 住同上
許絹 住同上
原 告 鉅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住高雄市.
被 告 楊大生 住高雄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給付原告
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陳
彥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陳彥霖、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鉅宙實
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原告陳彥霖原依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追加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彥霖83,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宙實業有限
公司16,150元( 參本院卷第80頁及第90頁) ,
核屬訴之變更
追加,而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
聲明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
前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彥霖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鉅宙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鼎金一巷交岔路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詎被告疏未注意,於待轉後仍紅燈時即
逕自往鼎金一巷之方向行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
用16,150元之損害,而原告陳彥霖則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肩
挫傷及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962元,且
因受此傷害,精神上痛苦不
堪,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彥霖83,8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
司16,1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陳彥霖無照駕駛,及闖
越紅燈所致,其並未闖越紅燈,且原告業已獲得強制責任保
險之理賠等語,併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陳彥霖曾於9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原告鉅宙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該路段與鼎金一巷交岔路口處,與於
仁雄路上待轉後往鼎金一巷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及原告陳彥霖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肩
挫傷及擦傷、牙齒脫落之傷害。
㈡ 原告陳彥霖已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3,417元,其中醫療費
用為1,163元、義齒費用1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2,254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2、被告固否認其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辯稱其係待轉後等待
號誌變為紅燈之後才騎往鼎力一巷之方向
云云,然依證人何
茂林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問:當天情形?)我當天走仁雄
路口往鼎力路橋方向,當時仁雄路是綠燈,所以理論上要往
資源回收廠的那邊是紅燈,年青的那個是與我同向,被撞的
那個是年紀大的,當時那個年紀大在路口待轉的要過路口去
中區資源回收廠,但年紀大沒有停車待轉,是慢慢騎想過路
口,這年紀大者有左右張望,應該有看到仁雄路的那名年青
騎士。」(參99年度偵字第8222號偵查卷第116頁),而兩造
均稱先前並不認識證人何茂林,衡情證人應無為袒護一方而
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稱被告係待轉
後闖越紅燈往鼎力一巷之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陳彥霖發生
碰撞等語,應屬可信,
堪認被告有未遵行號誌行駛之過失。
復查,證人何茂林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證稱:「(問
:少年的車速會很快嗎?)五、六十有啦。」等語(參99年少
調字第631號卷附99年8月12日少年調查筆錄),而該路段為
未劃設分向設施之路段,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
0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0176號函文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是該路段之
限速應為40公里,而原告陳彥霖以約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超越限速,且該時其尚未達考取重機車駕駛執照之年
齡,故於車禍時係無照駕駛,為逾越自己能力而駕駛系爭車
輛,是原告陳彥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而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陳彥霖雖
有前揭過失,
惟其仍遵行綠燈燈號行駛,是系爭車禍之肇事
主因應係被告闖越紅燈,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原告
陳彥霖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陳彥霖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8,962元,
業據其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銀旺骨科診所門診收據明
細、欣新牙醫診所自費繳費證明單數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惟其中部分支出業經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1,163
元、義齒費用10,000元,有該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0
年12月28日100(個服)字第1001203187號函文在卷
可佐(參本
院卷第91頁),該理賠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
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57,799
元。
⑵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陳彥霖有所得資料50,416元,為高
職畢業,目前就讀技術學院,與父母同住,現無固定之收入
,而被告有所得資料561,831元,名下尚有財產別為房屋及
田賦各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無須扶養小孩,任職高雄市環保局駕駛,每月薪資
約4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
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以及原告
陳彥霖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13,000元為適當。
⑶ 從而,原告陳彥霖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799元(計算式
:57,799+13,000=70,799),惟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
其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9,559元(計算式:70,799x70%=49,55
9,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
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明細顯示,修理費用
共計16,1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950元、工資為4,200元(
參本院卷第88頁)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而系爭車輛為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且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
可證( 參本院卷第8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8年9 月12日止,其已使用1 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
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987 元( 計算式:殘餘價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
-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
期間(年)。即殘餘價
值=11,950/﹝3 +1 ﹞=2,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折舊金額=﹝11,950-2,988 ﹞×1 /3 ×12/12=
2,987 元)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
963 元( 計算式:11,950-2,987 =8,963 元) 。又工資並
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3,163元( 計算式:8,963+4,200= 13,16
3 元) 。從而,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在13,163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⑵ 從而,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為13,163
元,而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是原告鉅宙實業
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14元(計算式:13,1
63x70%=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陳彥霖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給付49,559元,及原告鉅宙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21
4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