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曾建璋
被 告 林秀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臨停於高雄市○○區○○○路南
側路旁,起步後即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
惟於變換車道進入內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意,
適與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吳偉銘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50
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用之維修工程車,因送修12日而
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及尚須支付工程人員薪
資16,152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元。
二、被告則以:其無力賠償原告,且其亦受有傷害,況原告修車
亦未通知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撞擊,致系爭
車輛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
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1 年1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8506號函文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
堪
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內側車道行駛,
且為直行車,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即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既為直行車輛,其本可
信賴其他用路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將注意往來之直行車輛,則
其保持於內側車道行駛,尚
難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參本院卷第39頁)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修車費用共計
31,650元,並據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函文
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為9,650 元、工資費用為18,000元、烤漆費用為4,000 元
(參本院卷第5 頁、第44頁)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應不需花
費如此高之修復費用,然並未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
空言抗辯
遽認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內容
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支出31,650元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
堪信為
真實。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
職權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88年11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9 頁) ,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8 月止,其
折舊年數應為1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零件係固定資產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僅剩
殘值即1,608 元( 計算式:9,650 元÷﹝5+1 ﹞=1,6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
必要費用係1,608 元,再加上
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總修繕
費用應為23,608元( 計算式:1,608+18,000+4,000=23,608)
。從而,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60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營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修車期間12日均無法使
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
經查,依證人即原告所
僱用之員工吳偉銘證稱:「我是維修員,都要開車出去維修
,本件系爭車輛是我開的。我們一次出車,通常都是一個維
修員出車,這輛車是維修的營業車輛。」「( 問:每天都會
出車?) 大概都會。」等語( 參本院卷第51頁) ,足認系爭
車輛係原告用以營業之車輛;復經本院函詢三豐汽車有限公
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經其函覆:「100 年8 月12日
進廠,8 月18日出廠,工作天需7 天。」( 參本院卷第44頁
)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修復期間即7 日內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等情,
應堪採信,惟原告雖受有7 日之營業損
失,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均營業收入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比照同為營業用車之計程車平均收入
,酌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而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8 月4 日函覆內容可知,該公會所公
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參本院
卷第55頁),則原告7 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
為5,636 元( 計算式:24,960÷31日×7=5,636),是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3、有關支出工程人員薪資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工程人員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薪資16,152元,然依證人吳偉銘證稱:「( 問:你的薪資如
何計算?
是以月薪計算或是以出車才有算薪水?) 以月薪計
算。我的月薪是35,000元。」等語( 參本院卷第51頁) ,足
認證人每月係固定領取月薪35,000元,此
乃基於原告與證人
間之約定而來,故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原告均應依約給
付證人每月薪資35,000元,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給付工程人員薪資之結果間,二者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自不得將其應依約定給付證人之薪資,轉嫁由被告負擔,故
其執此請求,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23,608元及營業損失5,636 元,合計共29,24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