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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小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曾建璋 被   告 林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臨停於高雄市○○區○○○路南 側路旁,起步後即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惟於變換車道進入內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意,適與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吳偉銘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650 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用之維修工程車,因送修12日而 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及尚須支付工程人員薪 資16,1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元。 二、被告則以:其無力賠償原告,且其亦受有傷害,況原告修車 亦未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 駕駛重型機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撞擊,致系爭 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1 年1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8506號函文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堪 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內側車道行駛, 且為直行車,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即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既為直行車輛,其本可 信賴其他用路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將注意往來之直行車輛,則 其保持於內側車道行駛,尚難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參本院卷第39頁)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修車費用共計 31,650元,並據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函文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為9,650 元、工資費用為18,000元、烤漆費用為4,000 元 (參本院卷第5 頁、第44頁)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應不需花 費如此高之修復費用,然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 空言抗辯遽認三豐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內容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其支出31,650元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堪信為 真實。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88年11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9 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8 月止,其 折舊年數應為1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零件係固定資產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僅剩 殘值即1,608 元( 計算式:9,650 元÷﹝5+1 ﹞=1,6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 必要費用係1,608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總修繕 費用應為23,608元( 計算式:1,608+18,000+4,000=23,608) 。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60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營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修車期間12日均無法使 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原告所 僱用之員工吳偉銘證稱:「我是維修員,都要開車出去維修 ,本件系爭車輛是我開的。我們一次出車,通常都是一個維 修員出車,這輛車是維修的營業車輛。」「( 問:每天都會 出車?) 大概都會。」等語( 參本院卷第51頁) ,足認系爭 車輛係原告用以營業之車輛;復經本院函詢三豐汽車有限公 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經其函覆:「100 年8 月12日 進廠,8 月18日出廠,工作天需7 天。」( 參本院卷第44頁 )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修復期間即7 日內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等情,應堪採信,惟原告雖受有7 日之營業損 失,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均營業收入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比照同為營業用車之計程車平均收入 ,酌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而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8 月4 日函覆內容可知,該公會所公 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參本院 卷第55頁),則原告7 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 為5,636 元( 計算式:24,960÷31日×7=5,636),是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3、有關支出工程人員薪資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工程人員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薪資16,152元,然依證人吳偉銘證稱:「( 問:你的薪資如 何計算?是以月薪計算或是以出車才有算薪水?) 以月薪計 算。我的月薪是35,000元。」等語( 參本院卷第51頁) ,足 認證人每月係固定領取月薪35,000元,此乃基於原告與證人 間之約定而來,故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原告均應依約給 付證人每月薪資35,000元,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給付工程人員薪資之結果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自不得將其應依約定給付證人之薪資,轉嫁由被告負擔,故 其執此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23,608元及營業損失5,636 元,合計共29,24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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