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鳳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韋誠
訴訟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東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因職業災害
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以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
暨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為
訴訟標的(原告民事
起訴狀參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