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榮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與
被告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於民國99年初
開始洽談委託租賃揮發性有機氣體分析儀(廠牌/ 型號為
Thermo/TVA1000,下稱
系爭分析儀)一事,並自99年2 月1
日起簽訂定期之委託
租賃契約,期滿後再續約,至99年9 月
1 日再行續約,約定由品昌公司出租系爭分析儀共6 台予汎
美公司,租賃
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部
儀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
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汎美公司應預付30日租金數額
之
履約保證金即144,000 元予品昌公司,於汎美公司返還功
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後,由品昌公司返還
上開履約保證金。
另於系爭租約第6 條「履約管理」中約定:品昌公司應負責
提供功能正常之分析儀器由汎美公司租賃使用;承租期間如
有任何耗材或零件更換等維修情事發生,應由品昌公司負責
,並於修復確認功能正常後始交付汎美公司,維修期間並計
入系爭租約實際租賃天數計價;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儀器設備
除經
兩造書面同意外,不得由品昌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員維修
等語。
惟汎美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晚間始通知品昌公司租賃
期間屆止要返還系爭分析儀,不再續約,並要求品昌公司檢
測系爭分析儀以進行點交,品昌公司至汎美公司處檢測後,
發現靈敏度參數超出儀器規範讀值範圍之外,即當場告知汎
美公司,並將系爭分析儀帶回品昌公司為進一步檢測維修,
維修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檢測結果顯示系
爭分析儀靈敏度參數異常、須更換零件維修,且有其他零件
遺失,可知汎美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頻繁使用系爭分析儀
,卻未善盡租賃物保管人之責任,致無法返還功能正常之系
爭分析儀。又汎美公司亦未經品昌公司書面同意,即自行委
託
第三人維修系爭分析儀,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致品昌公
司須花大量時間及金錢維修系爭分析儀,故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汎美公司給付修繕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144,000 元(計算式:800 元×30日×6 台=144, 000 元)
及維修費用188,475 元,再扣除汎美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144,000 元,應再請求汎美公司給付179,500 元等語。
爰
提起本訴聲明:汎美公司應給付品昌公司179,500 元及自9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反訴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析儀於承租時,汎美公司要求之儀器功能
正常僅係指系爭分析儀可點火,可依操作程序操作,並未特
別就靈敏度參數作要求,此部分並不在系爭租約中就系爭分
析儀之約定功能範圍內。且於系爭分析儀租賃期間,汎美公
司就系爭分析儀之清潔維修,僅通知品昌公司為之,未如品
昌公司所指稱交付第三人維修而違約一事。而系爭租約於99
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汎美公司即通知品昌公司要返還系
爭分析儀,且經汎美公司派員檢驗,亦確認點火功能正常,
故汎美公司確實已將合於系爭租約功能之系爭分析儀返還品
昌公司,品昌公司自不能再以靈敏度參數異常為由,要求汎
美公司負擔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金,並扣除違約保證金
等語,資為
抗辯。就本訴部分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則聲明:品昌公司應給付汎美公司144,000 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品昌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初開始洽談委託租賃系爭分析儀一事,並自99年
2 月1 日起簽訂定期之委託租賃契約,期滿後再續約,陸續
續約至99年9 月1 日,再行續簽系爭租約。約定由品昌公司
出租系爭分析儀共6 台(期間經替換,共交付9 台分析儀,
最後返還時分別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6 台
分析儀)予汎美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每部儀器每日租金800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汎美公司應預付30日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即
144,000 元予品昌公司,於汎美公司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
析儀後,由品昌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另於系爭租約第
6 條「履約管理」中約定:品昌公司應負責提供功能正常之
分析儀器由汎美公司租賃使用;承租期間如有任何耗材或零
件更換等維修情事發生,應由品昌公司負責,並於修復確認
功能正常後始交付汎美公司,維修期間並計入系爭租約實際
租賃天數計價;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儀器設備除經兩造書面同
意外,不得由品昌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員維修等語。
㈡汎美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晚間通知品昌公司,表明因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屆止,故要返還系爭分析儀,不再續約,要求品
昌公司檢測系爭分析儀以進行點交。品昌公司至汎美公司處
檢測後,記載「點火功能正常。
押金待退,將申請待公司核
准」等語。
㈢品昌公司將系爭分析儀帶回品昌公司,於未通知且未會同汎
美公司情形下為進一步檢測維修,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分析儀
靈敏度參數異常、須更換零件維修,且有其他零件(過濾片
)遺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品昌公司以汎美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所返還之系
爭6 台分析儀有零件遺失、靈敏度參數值不正常等問題,致
品昌公司為維修系爭分析儀受有損失,除扣除保證金外,並
向汎美公司請求賠償一情,
業據汎美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
達一定數值作為系爭分析儀合用之要件?抑或僅約定點火功
能正常即可?㈡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之系爭6 台分析儀
,於交付時是否即附有過濾片等零件?㈢系爭分析儀於汎美
公司返還品昌公司後,所顯示之問題(靈敏度參數異常、機
器序號0000000000之LCD 的顯示器數字部份損壞)是否屬正
常耗損、交付前即有損害,抑或為汎美公司保管、操作不當
所引起?若屬後者,則其維修是否須更換零件?抑或僅需調
整校正?其維修工期需時多久?費用多少?㈣汎美公司是否
有未經品昌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分析儀交付第三人維修情事?
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保證金,是否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若認汎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須負賠償之責,其
數額應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作為系爭分析
儀合用之要件?抑或僅約定點火功能正常即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品昌公司雖主張系爭租約中,雙方就系爭分析儀
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作為合用之要件,因此汎
美公司在返還系爭分析儀時,系爭分析儀之靈敏度參數亦
須達一定數值,始屬返還功能正常之租賃
標的物等語,惟
此據汎美公司所否認,而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中亦無法
看出雙方有此約定,品昌公司亦
自承此部分並未於系爭租
約中載明(參本院卷卷㈠第145 頁),是品昌公司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品昌公司雖提出兩造往來文件,欲證明
該時汎美公司員工黃士榮有要求要列靈敏度校正數值一情
(參本院卷卷㈠第160 、162 頁),然查上開第160 頁之
文件,雖上載有要求品昌公司之校正報告上需增加儀器靈
敏度校正數值之文字,然
觀諸其上所提之儀器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SF-0020-02)、0000000000(SF-0020-13)
、0000000000(SF-0020-14)、0000000000(SF-0020-15
),與系爭6 台分析儀之序號,以及前經汎美公司歸還之
其他3 台分析儀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均不相同,可認汎美公司所抗辯此份文件是針對其
他儀器所作之要求,與
本案無關等語,尚屬可採;另觀上
開第162 頁
所載之郵件,關於「係數>160 」係載於標題
,除一名為「分析儀器委託租賃契約_R7_1000Monthly_Au
g2010 」之附件外,別無其他內容,難以此
遽認雙方就系
爭分析儀有約定其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而證人黃士
榮亦證稱:該郵件上所謂大於160 即是指靈敏度參數,惟
該郵件為品昌公司主動發給伊,是要強調該儀器之靈敏度
參數有大於160 ,是比較好的儀器,但不代表品昌公司所
交付之每台分析儀,其靈敏度參數均有達到標準;郵件上
所載係數大於160 部分是品昌公司告知,並
非伊要求等語
(參本院卷卷㈡第258 、259 頁),自難以上開文件即認
品昌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品昌公司復主張歸還時其公司工
程師即當場檢驗靈敏度參數,亦檢驗出有問題(參本院卷
卷㈠第81至82頁),故表示靈敏度參數是否正常確實在系
爭分析儀功能是否正常之認定範圍內;然依系爭分析儀於
歸還時,品昌公司工程師檢驗單所載,其上寫明「主機×
(6) → 點火功能正常,押金待退,將申請待公司核准」
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29頁),則若如品昌公司所述,靈
敏度參數為系爭分析儀功能是否正常之認定依據之一,且
於系爭分析儀歸還時當場已檢測出靈敏度參數異常,則品
昌公司之工程師於檢測後應會註記因靈敏度參數異常,故
不予核退押金之意,而不會如前開檢驗單所載,因點火功
能正常故押金待退。而汎美公司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就系爭分析儀之功能正常
與否認定,端看點火功能是
否正常一情,與證人即品昌公司已離職之工程師張寓茗證
述:系爭分析儀中,其中2 台租用交付時伊仍在品昌公司
,
嗣後就是做續約,原則上仍是同批分析儀,至於之後是
否有因損壞而更換即不清楚;汎美公司在承租時即向品昌
公司表示只要有點火功能、可檢測即可;交付儀器時現場
有做一次檢測動作,即是校正及測試點火功能,其他部分
則未要求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2 頁),及證人黃士榮
:系爭分析儀於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時,被告即係檢
查點火功能及操作功能正常,所謂操作功能正常係指機器
可開機、點火,按照操作程序去使用。該時亦對靈敏度參
數作檢驗,會檢查只是要確保可以正常操作,然因此部分
非汎美公司要求之範圍,故該時雖有部分分析儀之靈敏度
參數超出正常值,然汎美公司仍繼續承租。且雖在承租系
爭分析儀時,有請品昌公司提出校正前及校正後之數值,
但因此部分非汎美公司特別要求之處,故雖有請品昌公司
調整,而品昌公司並未前來調整,汎美公司亦未要求品昌
公司前來修復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06 至108 頁)相符
,是應認汎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
⒉品昌公司另主張若靈敏度參數值異常,則系爭分析儀無法
進行檢測工作,故不可能僅以點火功能正常作為功能正常
之認定依據等語。惟據系爭分析儀之代理進口商睿普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100 年8 月10日睿普函文
字第1108016 號函所示:靈敏度參數影響儀器的精密度與
準確度,靈敏度愈佳取得之檢測數值愈可信,故靈敏度參
數應保持於原廠建議值內。點火功能不正常則表示儀器無
法運作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68 頁,及證人張寓茗所述
:90年至94年伊還在系爭分析儀之睿普公司時,校正檢測
公司之儀器僅需要點火功能正常、可使用即可,一直到97
年後才會開始要求靈敏度參數之問題。原廠是規定要160
至260 間,但若靈敏度參數略低,例如在130 ,機器還是
可以使用,只是未達原廠要求,伊等該時會向客戶表示靈
敏度參數不足可能要更換內部零件,客戶就會要求伊等報
價,但若太貴就會詢問是否仍可使用,如果可以則會繼續
使用;品昌公司所提出之維修報告,其上可看出零點及全
幅靈敏度參數校正後的數值,而零點和全幅靈敏度參數係
表示線性,因為是規範一個範圍,故若在原廠規範範圍內
表示情形較好,不在規範圍範圍內雖屬不正常,然仍可使
用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4 頁、卷㈡第360 至361 頁)
,可看出靈敏度參數若未在原廠建議值內,則可能檢測數
值之可信度會降低,然尚
難認有達到不能操作之程度。另
據汎美公司所提以系爭分析儀為其他公司進行檢測之相關
資料(參本院卷卷㈠第123 至133 頁),品昌公司亦自承
該檢測項目與靈敏度參數無關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305
頁),可知汎美公司所辯其用系爭分析儀所為之檢測,不
要求靈敏度參數一詞,非不可採。品昌公司雖否認上開檢
測文件之真正,然並未具體提出文件有何不實之依據,且
汎美公司業已提出上開監督檢測紀錄經檢測監督單位人員
及受檢測公司簽名蓋章之原始文件(參本院卷卷㈡第333
至339 頁),上開文件之真正應屬可信。品昌公司另主張
原廠每日校正維護表單有載明,全幅校正靈敏度參數應到
達175-250counts/PPM (參本院卷卷㈡第267 頁),另被
告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每日校正紀錄表單中清楚載明Low
span和Hogh span 校正儀器靈敏度參數的儀器規範讀值均
為160-260counts/PPM 甲烷,可認定被告亦要求其檢測人
員執行每日校正靈敏度參數需達160-260counts/PPM 甲烷
,且品昌公司為汎美公司所為之校正報告(參本院卷卷㈠
第206 至216 頁),亦須涉及靈敏度參數之校正,可知靈
敏度參數確為儀器功能正常之認定依據等語。然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3 月15日實施之「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參本院卷卷㈠第230 至234 頁)
中規定:「四、設備、㈡性能標準:⒉校正精密度(
Calibration precision )須介於10%範圍內。⒊每個參
數的評估步驟則以同方法九、品質管制中規定。七、步驟
、㈦預試準備:若評估需求不符合四、㈠、⒊的性能評估
要求,就執行九、品質管制中的儀器評估步驗。九、品質
管制:在儀器性能評估測試的一開始,根據製造商手冊建
議之暖機時間和預先調整來組裝和啟動儀器。㈠校正精密
度:交替使用零值氣體和特定校正氣體共三次測試,
記錄
儀器讀值,計算儀器讀值和已知校正值間差異之算術平均
;將此平均差異除以已知校正值並乘上100 ,以百分比來
表示校正精密度。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㈡反應
時間。…」可知,依上開測定方法,系爭分析儀在進行檢
測前先須記錄儀器讀值並進行精密度之校正,此
乃檢測之
先行必要步驟,故汎美公司於檢測時先行為校正之步驟,
並容許一定誤差值。然對照環保署於100 年11月18日公布
、101 年1 月15日始生效之「揮發性有機物洩露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參本院卷卷㈡第349 頁):「四
、設備:㈢火焰離子化偵測器:⒈儀器度最小計量刻度應
能讀到1ppm,且須確認儀器的感度符合儀器原廠建議值內
。」相較,環保署原先尚無規範儀器感度須符合儀器原廠
建議值,惟規範須依照一定步驟進行檢測,是品昌公司主
張系爭分析儀之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尚不足採。品
昌公司再主張汎美公司以系爭分析儀至台塑公司進行檢測
,其檢測項目均需要靈敏度參數正常,然經本院詢問,台
塑公司則表示其與汎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故無此部分資
料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67 頁),與品昌公司所述不符
。
⒊是依上述,品昌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就系爭分析儀功能正常與否,以靈敏度參數作為認定之
依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應以汎美公司主張以點火
功能正常與否作為認定基礎。
㈡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之系爭6 台分析儀,於交付時是否
即附有過濾片等零件?
品昌公司雖主張其於交付系爭分析儀予汎美公司時,附有過
濾片等零件,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租約第2 條
第2 項:「每部儀器含分析儀主機、偵測槍、取樣探頭、充
電電池、充電器各1 個。」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30頁),
其中並未提及過濾片。另觀歸還時原告所書寫之檢驗單(參
本院卷卷㈠第29頁),其上亦僅寫明「充電器×6 、偵槍×
6 、主機×6 」,亦未提及過濾片。而汎美公司所主張因過
濾片每片原廠報價為550 至600 元,汎美公司當初租用時,
品昌公司即表示不提供,故為汎美公司自行準備一情,與證
人張寓茗所證:因品昌公司所使用過濾片較貴,但檢測公司
通常都有自己的過濾片,較為便宜,故兩造在討論租約時有
討論到耗材部分由汎美公司自行負擔,故伊所參與交付之2
台系爭分析儀並未附過濾片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2 至
143 頁),及證人黃士榮
所稱:在系爭分析儀承租時,就有
一些耗材零件未附上,如前端的過濾片等語(參本院卷卷㈠
第107 頁)相符,故可認品昌公司於交付系爭分析儀予汎美
公司時,即未附上過濾片等零件,
嗣後自不得以過濾片遺失
為由,主張汎美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保管義務。
㈢系爭分析儀於汎美公司返還品昌公司後,所顯示之問題(靈
敏度參數異常、機器序號0000000000之LCD 的顯示器數字部
份損壞)是否屬正常耗損、交付前即有損害,抑或為汎美公
司保管、操作不當所引起?若屬後者,則其維修是否須更換
零件?抑或僅需調整校正?其維修工期需時多久?費用多少
?
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於汎美公司返還後,有如請款單
暨
維修總表(參本院卷卷㈠第57-80 頁)所顯示之種種問題,
乃汎美公司保管、操作不當所引起,故汎美公司應依請款單
上之款項負責等語。然查:
⒈就靈敏度參數異常部分:系爭租約中約定汎美公司在系爭
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品昌公司,而
所謂功能正常,係指點火功能正常,至於靈敏度參數是否
正常,並非判定系爭分析儀是否功能正常之依據,而汎美
公司所返還之系爭分析儀其點火功能均係正常,已如前述
,是品昌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分析儀靈敏度參數異常為由
,主張汎美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且依
睿普公司100 年7 月11日睿普函文字第1107012 號函、
100 年8 月10日睿普函文字第1108016 號函內所示:靈敏
度不足應是指count 值偏低。儀器正常使用一段時間後,
可能會有count 值偏低情形,目前該公司維修count 值偏
低之儀器,大多毋須更換零組件及耗材,僅需調校即可恢
復正常,若無法調整,才會檢查是否有零件故障等語(參
本院卷卷㈠第135 、168 頁),與證人張寓茗:依品昌公
司所提之維修表,其損壞應是污損造成,不管有無過濾片
,還是會有粉塵進入,故應作定期之清潔保養。靈敏度參
數不足是清潔保養即可處理的,而品昌公司所為之維修動
作則屬不必要的。通常維修保養所需耗費之費用在於人工
、酒精及工具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3 至145 頁、卷㈡
第290 至291 頁)相符,可知縱使在儀器正常使用之情形
下,仍會出現靈敏度參數異常之情形,是就靈敏度參數異
常並不能代表汎美公司在使用系爭分析儀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保管義務之情形,況在靈敏度參數異常情形,依張寓茗
及睿普公司所述,原則上僅須作清潔維護之動作,亦難認
有須達更換零件之情形。而品昌公司雖質疑證人張寓茗在
維修部分之專業,然張寓茗之前即服務於品昌公司,並在
系爭分析儀之原廠代理商睿普公司服務5 年,且其就維修
部分所述與睿普公司
前揭函示所述相同,此部分
證言應屬
可信。
⒉至就系爭序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之LCD 螢幕無法顯示部
分:依證人張寓茗證稱:系爭序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
於伊當初送交汎美公司時,LCD 螢幕即已無法顯示,在第
一次送去時汎美公司就有反應,當時我們有
攜帶基本型及
進階型的偵測槍,基本型就是系爭分析儀,當時汎美公司
的員工黃士榮就有向品昌公司反應LCD 無法顯示,伊等雖
有表示要換進階型的儀器,但進階型儀器每台要價約10萬
元,汎美公司擔心員工弄壞的話維修費用過高,故沒有承
租,仍使用基本型,但表明要記住該儀器有問題;系爭序
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其LCD 有8 個位置,是其中一排
損壞,但仍可看到數值,只是有缺痕,分析儀分析的結果
亦可從儀器本身看出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289 頁)可知
,上開分析儀之LCD 螢幕,於汎美公司承租時即已損壞,
且並無修復,品昌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嗣後有修復或者其損
壞情形有加劇之情,
是以此主張汎美公司未盡保管義務,
實不可採。
⒊另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
分析儀之燃燒室腔體單元中,用透明膠帶代替靜電防悍膠
帶,致燃燒室信號傳輸功能故障(參本院卷卷㈠第69至73
頁)之情形,然系爭分析儀於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使
用時並非新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品昌公司未能舉證
其於交付予汎美公司時,系爭分析儀內部曾經品昌公司拆
卸確認並無問題,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上開透明膠帶是汎
美公司私自拆卸系爭分析儀後所裝設,故尚難認定此為汎
美公司所為,品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是依上述,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於歸還後檢測出之問
題,實難認為汎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所致。
㈣汎美公司是否有未經品昌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分析儀交付第三
人維修情事?
品昌公司雖主張汎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擅將系爭分析
儀交付第三人維修,然據汎美公司所否認,而品昌公司亦自
承無法舉證(參本院卷卷㈡第302 頁),故此部分之主張顯
不可採。
㈤依前所述,系爭租約中約定汎美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功
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予品昌公司,其功能正常係指點火功能
正常,而汎美公司確已返還點火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予品
昌公司,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汎美公司有其他未盡保管
義務損壞系爭分析儀等違約情事,是品昌公司提起本訴主張
扣減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
難認有理由。而汎美公司
提起反訴請求品昌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屬有據。
五、綜上,本訴部分,品昌公司起訴請求汎美公司給付179, 500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汎美公司請
求品昌公司給付14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品昌
公司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
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