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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法定代理人 黃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景 道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執行處以99司執檢字第15316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 張景道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案,嗣因 第三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景道間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與該 第三人有無租金債權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 告對此租金債權又已提出異議,是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與 該第三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確認本院99年司 執檢字第15316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張景道對巍糧企業 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租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 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得支領租金新臺幣 ( 下 同)4萬元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景道有11,531,020元,及自 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此有鈞院86年促字第24926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原告並據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訴外人張景道於被告巍糧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 領租金債權,並經鈞院以99年司執檢字第153160號核發移轉 命令。詎料,被告巍糧企業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 ,每月得支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依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非被告巍糧企業 有限公司,雖該處為被告公司使用,然於締約當時,訴外人 張景道恐被告公司為空殼公司,故要求黃志永與其簽訂租賃 契約,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以99年司執檢字第153160號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未到期未領出之債權,移轉於 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對訴外人張景道負租金債務,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況被告公司業已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將為 期1年之租金全數交予訴外人張景道,是其與訴外人張景道 間並無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景道有11,531,020元,及自9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 存在,嗣於99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檢字第153160號就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未到期未領出之 債權,核發執行名義在案,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促字第2492 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5316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方負有 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非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原告則主張訴外人黃志永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 ,出租人為訴外人張景道,承租人則為訴外人黃志永,其上 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參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定係訴外人 黃志永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是被告所辯租賃關係 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張景道與訴外人黃志永間,而非存在於訴 外人張景道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可採。 (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該租賃契約書 所載,其所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且綜觀該租賃契約 書之條文內容,亦均無由被告公司承擔訴外人黃志永之租金 債務之約定,況該租金雖係由被告公司開立票據支付,然債 務由第三人給付之情形,非必屬債務承擔,亦可能僅為第三 人清償或縮短給付,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公司有承擔訴外 人黃志永之租金債務之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公司開立票據支 付租金乙節,即遽認定渠等間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從而 ,被告公司既非承租人,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則自無從令 其依前揭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間之租金債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自100 年2 月 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得支領租金4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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