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法定代理人 黃志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
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景
道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執行處以99司執檢字第153160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
張景道收取對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案,
嗣因
第三人對該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認其異議內容不實,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景道間有租金債權存在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與該
第三人有無租金債權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
告對此租金債權又已提出異議,是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與
該第三間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確認本院99年司
執檢字第15316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張景道對巍糧企業
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租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
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得支領租金新臺幣
( 下 同)4萬元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景道有11,531,020元,及自
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
暨
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此有
鈞院86年促字第24926號
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原告並據該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訴外人張景道於被告巍糧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
領租金債權,並經鈞院以99年司執檢字第153160號核發移轉
命令。
詎料,被告巍糧企業有限公司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
,每月得支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依
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非被告巍糧企業
有限公司,雖該處為被告公司使用,然於締約當時,訴外人
張景道恐被告公司為空殼公司,故要求黃志永與其簽訂租賃
契約,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以99年司執檢字第153160號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未到期未領出之債權,移轉於
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對訴外人張景道負租金債務,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況被告公司業已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將為
期1年之租金全數交予訴外人張景道,是其與訴外人張景道
間並無租金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景道有11,531,020元,及自9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
存在,嗣於99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檢字第153160號就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未到期未領出之
債權,核發執行名義在案,
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促字第2492
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5316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方負有
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非租賃契約
之承租人,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原告則主張訴外人黃志永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經查,依該租賃契約書所載
,出租人為訴外人張景道,承租人則為訴外人黃志永,其上
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參本院卷第51頁),尚
難認定係訴外人
黃志永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是被告所辯租賃關係
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張景道與訴外人黃志永間,
而非存在於訴
外人張景道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可採。
(三)次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該租賃契約書
所載,其所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志永,且綜觀該租賃契約
書之條文內容,亦均無由被告公司承擔訴外人黃志永之租金
債務之約定,況該租金雖係由被告公司開立票據支付,然債
務由第三人給付之情形,非必屬債務承擔,亦可能僅為
第三
人清償或縮短給付,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公司有承擔訴外
人黃志永之租金債務之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公司開立票據支
付租金乙節,即
遽認定
渠等間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從而
,被告公司既非承租人,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則自無從令
其依前揭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公司間之租金債權,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張景道對被告自100 年2 月
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得支領租金4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