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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彥中 被   告 何碧雯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碧雯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於接近青年路口時,欲向左轉至青年路,原應依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惟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仍為紅燈之 際,提早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來車車道停等紅燈,適時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青 年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光復路口時為綠燈,右轉行駛進入 光復路,而與向左跨越雙黃線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嗣後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20,400元、2個月代車費用22,540元(計算式:車資 一趟230元x來回2次x49日=22,5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3 ,6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5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5月5日方有工作,於車禍發生當 時並無工作,故應難謂受有代步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況原告 可搭乘紅12號公車前往上班地點即前鎮加工出口區,而無須 搭乘計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何碧雯駕駛車 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47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提前跨越 雙黃線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惟被告竟未依標線指示,逕向左跨越雙黃 線行駛至來車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甚明。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參本院卷第39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含車台更新費用7,000元)為20,40 0元(參本院卷第94頁),並有功倫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應堪足採。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估價單上所示 之修理費用,依功倫機車行之函文所載,係包含零件及工資 在內(參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機車修 理業職業工會,其以100年11月15日100年工正字第11111501 號函文覆以:「書函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其所需之工資費用 (不含零件費用)普遍合理工資約為3,000元~3,500元。」有 該份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6頁),是功倫機車行之工 資費用,至少應有3,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酌定工資費用為3,250元,而零件費用則為17,1 50元(計算式:20,400-3,250=17,150);又系爭車輛係於89 年9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1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5月止,其折舊年 數應為9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剩 殘值即7,900元〔計算式:17,150元÷(3+1)=4,2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 4,288元,再加上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538元( 計算式:4,288 +3,250=7,538)。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在7,5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5日至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機車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單趟車 資為230元,共49日車資22,540元等語,而查,經本院函詢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函覆原告確於100年5月5日起 至6月30日任職等情,有該公司100年11月14日儷耀管字第10 011140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 100年5月5日起即至該公司任職,應屬可採;復依高雄市計 程車公會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5日高市計客字第103 號函文所載,單趟車資約為265元(參本院卷第122頁),故原 告稱其所花費之單趟車資為230元,尚屬可信;而本院審酌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4日前,原告 並未就職,應尚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之必要,及依功倫 機車行之函文:「完整修理,要7至14天之工時。」(參本院 卷第92頁),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10日 之計車程代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此項支出係因被告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於任職後無法使用該車輛所致,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支出租車費用 4,600元(計算式:230x2x10=4,600)之損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得以搭公車之方式前往,而無須搭 乘計程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紅12公車路線圖,其延駛 至前鎮加工區之班次最晚僅至18時20分,而原告稱其係任職 夜班(參本院卷第124頁),即係晚間才開始上班時間,自難 強求其必須搭乘紅12公車前往工作地點,是被告執此抗辯, 並非合理,應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陳修理期間為 1至2日之工作天,與功倫機車行之函覆所載時間不符,是該 函覆內容有誤,原告應僅得請求1至2日之代車費用云云,惟 查,功倫機車行係專職修理機車之商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期間,自應依功倫機車行之專業判斷,即應以其函覆之內 容為準,至原告並非修理機車之專業人員,其所推估之修理 期間,既非基於專業之判斷,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況被告 亦未說明何以原告所述之修理期間較功倫機車行之函文可採 納之理由,是其以此抗辯,應屬無據。 3、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3,600元,惟按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 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 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是 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7,538元及代車費用4,600元,合計共12,1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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