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陳彥中
被 告 何碧雯
訴訟
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碧雯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向東行駛,於接近青年路口時,欲向左轉至青年路,原應依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惟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仍為紅燈之
際,提早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來車車道停等紅燈,
適時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青
年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光復路口時為綠燈,右轉行駛進入
光復路,而與向左跨越雙黃線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
嗣後被告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置
之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20,400元、2個月代車費用22,540元(計算式:車資
一趟230元x來回2次x49日=22,540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3
,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5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5月5日方有工作,於車禍發生當
時並無工作,故應
難謂受有代步計程車費用之損害,況原告
可搭乘紅12號公車前往上班地點即前鎮加工出口區,而無須
搭乘計程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何碧雯駕駛車
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
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347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
堪認被告確有提前跨越
雙黃線停等紅燈之駕駛行為,而
按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惟被告竟未依標線指示,逕向左跨越雙黃
線行駛至來車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顯有過失甚明。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
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參本院卷第39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含車台更新費用7,000元)為20,40
0元(參本院卷第94頁),並有功倫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
應堪足採。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而依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職權將零件部
分
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估價單上所示
之修理費用,依功倫機車行之函文
所載,係包含零件及工資
在內(參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機車修
理業職業工會,其以100年11月15日100年工正字第11111501
號函文覆以:「書函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其所需之工資費用
(不含零件費用)普遍合理工資約為3,000元~3,500元。」有
該份函文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06頁),是功倫機車行之工
資費用,至少應有3,00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酌定工資費用為3,250元,而零件費用則為17,1
50元(計算式:20,400-3,250=17,150);又系爭車輛係於89
年9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
可佐(參本
院卷第15頁),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年5月止,其折舊年
數應為9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剩
殘值即7,900元〔計算式:17,150元÷(3+1)=4,2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系爭車輛之修復之零件
必要費用係
4,288元,再加上
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538元(
計算式:4,288 +3,250=7,538)。從而,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在7,5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5月5日至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機車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故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單趟車
資為230元,共49日車資22,540元等語,而查,經本院函詢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函覆原告確於100年5月5日起
至6月30日任職等情,有該公司100年11月14日儷耀管字第10
0111401號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
100年5月5日起即至該公司任職,應屬可採;復依高雄市計
程車公會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5日高市計客字第103
號函文所載,單趟車資約為265元(參本院卷第122頁),故原
告稱其所花費之單趟車資為230元,尚屬可信;而本院審酌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4日前,原告
並未就職,應尚未有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之必要,及依功倫
機車行之函文:「完整修理,要7至14天之工時。」(參本院
卷第92頁),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10日
之計車程代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此項支出係因被告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於任職後無法使用該車輛所致,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支出租車費用
4,600元(計算式:230x2x10=4,600)之損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得以搭公車之方式前往,而無須搭
乘計程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紅12公車路線圖,其延駛
至前鎮加工區之班次最晚僅至18時20分,而原告稱其係任職
夜班(參本院卷第124頁),即係晚間才開始上班時間,自難
強求其必須搭乘紅12公車前往工作地點,是被告執此抗辯,
並非合理,應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自陳修理期間為
1至2日之工作天,與功倫機車行之函覆所載時間不符,是該
函覆內容有誤,原告應僅得請求1至2日之代車費用
云云,
惟
查,功倫機車行係專職修理機車之商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期間,自應依功倫機車行之專業判斷,即應以其函覆之內
容為準,至原告並非修理機車之專業人員,其所推估之修理
期間,既非基於專業之判斷,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況被告
亦未說明何以原告所述之修理期間較功倫機車行之函文可採
納之理由,是其以此抗辯,應屬無據。
3、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3,600元,惟按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
人格
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本件被告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
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人格權遭受侵害,是
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
修車費用7,538元及代車費用4,600元,合計共12,1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