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王秀治
被 告 御城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20,000
元,核該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該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訂製之家用流理台及多功能
不銹鋼櫥櫃乙組(下稱
系爭櫥櫃),
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將系爭櫥櫃送至原告之
住所草率組裝後,隨即離去,
且未經驗收即將保固書交付原告,
嗣經原告檢查系爭櫥櫃並
不具備被告承諾之品質及組裝而有瑕疵(厚度不足、
非一體
成型、磁性問題及門板材質、生銹、漏水等)。因此,原告
於100 年5 月23日函催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未果,遂依
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4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櫥櫃之承
攬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承攬
報酬120,000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又
兩造約定先給
付定金3 成,剩餘款項待驗收通過後始交付尾款,而原告於
100 年4 月7 日交付約8 萬元,即系爭櫥櫃於
斯時已驗收完
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責任問題,另系爭櫥櫃與地板及
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
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油煙機所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619 號給付報酬事件
全案卷宗(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櫥櫃之承攬報酬事件,
下稱另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櫥櫃有前揭瑕疵,經催請被告修補未果而解除承攬關係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瑕疵,
則本件應審酌櫥櫃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得解除承攬關
係?
經查:
1 依兩造就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約定:「註:1.面板採304#
1.5m/m厚不鏽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
,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2.門板採304#0.8m/m
厚不鏽鋼加工曲折成型,內夾層以ㄩ型鋼板加強門板表面
硬度。」,有被告製作之設計圖說為證(本院卷第31頁、
另案卷一第7 頁),然經另案送請SGS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SGS 檢驗公司)檢驗,將系爭櫥櫃之流理台之
面板及門板各鑽取一片樣品,經清除殘膠後進行厚度測量
之結果,認該流理台之上面板厚1.2 公釐,門板厚0.75-0
.8公釐,亦有SGS 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並經兩造
於另案所不爭(另案卷二第3 至8 、11頁),得認系爭櫥
櫃確有原告主張厚度不足之重要瑕疵,且該瑕疵亦難以修
補。
2 再
觀諸原告就系爭櫥櫃所呈之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焊接處,確有
不平及未磨光處理至無痕程度,然卻於
上開約款中對原告
保證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此部分顯可認
系爭櫥櫃有未具一般品質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並未修
補。至被告辯稱所謂「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係指面板部
分由二塊不銹鋼板焊接之部分,
惟原告並不具櫥櫃之專業
知識(即所謂面板範圍究何所指),已難苛求原告對此有
清楚之認識,況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
焊接處確有不平及未磨光處理之情,欠缺不銹鋼材質應有
平滑光亮,亦屬外觀上之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3 至被告辯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
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
油煙機所致。然本院審酌系爭櫥櫃既已有前述之瑕疵,且
部分瑕疵已難以修補,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部
分之瑕疵不可歸責被告,亦無解前述瑕疵已達可解除本件
承攬關係之情,故被告請求實地
勘驗流理台與地板之情形
,亦認無必要。
4 另被告辯稱系爭櫥櫃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
責任問題部分。惟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定作人如
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 年內發現瑕疵者,得於1 年內行使
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契約解除、
損害賠償等
請求權(民
法第493 至495 條
參照)。又保固書究其性質係在擴大或
強化承攬人所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課予承攬人於保固
期間內維護所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效用之義務,
要非剝奪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是認本件系爭櫥櫃有無完成驗收,
並不影響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併為陳明。
5 末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即所謂之
爭點效。本件
就原告得否解除承攬關係
一節,業經另案判決
肯認並據之
駁回被告之報酬請求,已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附此敘明。
6 如上,系爭櫥櫃有前述難以補正之重要瑕疵,既經原告催
告修補瑕疵未果而解除契約,有
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本院
卷第69、71頁),是原告解除本件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
自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櫥櫃業於99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40,000
元,另於100 年4 月7 日給付80,000元,有被告之請款明
細表另案
在卷可稽(另案卷一第7 頁),參照上開規定,
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12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
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543 號),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
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