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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王秀治 被   告 御城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20,000 元,核該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該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訂製之家用流理台及多功能 不銹鋼櫥櫃乙組(下稱系爭櫥櫃),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將系爭櫥櫃送至原告之住所草率組裝後,隨即離去, 且未經驗收即將保固書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檢查系爭櫥櫃並 不具備被告承諾之品質及組裝而有瑕疵(厚度不足、非一體 成型、磁性問題及門板材質、生銹、漏水等)。因此,原告 於100 年5 月23日函催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未果,遂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4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櫥櫃之承 攬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120,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又兩造約定先給 付定金3 成,剩餘款項待驗收通過後始交付尾款,而原告於 100 年4 月7 日交付約8 萬元,即系爭櫥櫃於斯時已驗收完 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責任問題,另系爭櫥櫃與地板及 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 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油煙機所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619 號給付報酬事件 全案卷宗(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櫥櫃之承攬報酬事件, 下稱另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櫥櫃有前揭瑕疵,經催請被告修補未果而解除承攬關係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瑕疵, 則本件應審酌櫥櫃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得解除承攬關 係?經查: 1 依兩造就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約定:「註:1.面板採304# 1.5m/m厚不鏽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 ,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2.門板採304#0.8m/m 厚不鏽鋼加工曲折成型,內夾層以ㄩ型鋼板加強門板表面 硬度。」,有被告製作之設計圖說為證(本院卷第31頁、 另案卷一第7 頁),然經另案送請SGS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SGS 檢驗公司)檢驗,將系爭櫥櫃之流理台之 面板及門板各鑽取一片樣品,經清除殘膠後進行厚度測量 之結果,認該流理台之上面板厚1.2 公釐,門板厚0.75-0 .8公釐,亦有SGS 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 於另案所不爭(另案卷二第3 至8 、11頁),得認系爭櫥 櫃確有原告主張厚度不足之重要瑕疵,且該瑕疵亦難以修 補。 2 再觀諸原告就系爭櫥櫃所呈之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焊接處,確有 不平及未磨光處理至無痕程度,然卻於上開約款中對原告 保證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此部分顯可認 系爭櫥櫃有未具一般品質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並未修 補。至被告辯稱所謂「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係指面板部 分由二塊不銹鋼板焊接之部分,惟原告並不具櫥櫃之專業 知識(即所謂面板範圍究何所指),已難苛求原告對此有 清楚之認識,況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 焊接處確有不平及未磨光處理之情,欠缺不銹鋼材質應有 平滑光亮,亦屬外觀上之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3 至被告辯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 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 油煙機所致。然本院審酌系爭櫥櫃既已有前述之瑕疵,且 部分瑕疵已難以修補,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部 分之瑕疵不可歸責被告,亦無解前述瑕疵已達可解除本件 承攬關係之情,故被告請求實地勘驗流理台與地板之情形 ,亦認無必要。 4 另被告辯稱系爭櫥櫃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 責任問題部分。惟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定作人如 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 年內發現瑕疵者,得於1 年內行使 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民 法第493 至495 條參照)。又保固書究其性質係在擴大或 強化承攬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課予承攬人於保固 期間內維護所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效用之義務,要非剝奪 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是認本件系爭櫥櫃有無完成驗收, 並不影響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併為陳明。 5 末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所謂之爭點效。本件 就原告得否解除承攬關係一節,業經另案判決肯認並據之 駁回被告之報酬請求,已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 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附此敘明。 6 如上,系爭櫥櫃有前述難以補正之重要瑕疵,既經原告催 告修補瑕疵未果而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本院 卷第69、71頁),是原告解除本件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 自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櫥櫃業於99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40,000 元,另於100 年4 月7 日給付80,000元,有被告之請款明 細表另案在卷可稽(另案卷一第7 頁),參照上開規定, 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12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543 號),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 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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