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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邱崇毅  住高雄市.       葉氏政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振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 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受訴外人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上禾公司)之委託,因上禾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簽訂「『100年度大東公園(中正公園)改造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故須於決標15日內提出規劃 報告,而委託原告為測量工作,原告公司員工即於民國100 年6 月7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之曹公圳步 道上進行測量,適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邱智鴻於該處騎乘腳踏 車玩耍,於下午5時25分許,因疏於注意而撞倒原告之測量 儀器即全測站(下稱系爭儀器),造成該儀器毀損,致原告受 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25元及於修繕期間尚須另行 租用儀器之租金120,000元(每星期租金為10,000元,12個星 期共計120,000元)等損害,合計230,02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訴 外人邱智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二人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前揭時、地架設全測站實施測量 作業,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且現場未設有任何警告 標示、三角錐、護欄或封鎖布條等防護措施,甚而操作系爭 測量儀器之員工亦未在旁戒護,實已違反高雄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日係由邱智鴻之祖 父邱振興陪同邱智鴻至上開地點騎乘腳踏車遊玩,並未發現 上開地點有任何明顯可供辨識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應已 盡監督看護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可歸 責之處,應不負賠償責任。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之子邱智鴻於100年6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經由被告之 同意,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邱振興帶領邱智鴻在高雄市○ ○區○○路○○○巷曹公圳之步道騎乘腳踏車遊玩時,邱振興 即在公園整理花草,惟邱智鴻不慎撞倒原告公司之全測站儀 器,致該儀器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0,025元。 ㈡ 原告係受訴外人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委託,因上禾公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簽訂「『100年度大東公園( 中正公園)改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故須於決標15日內提出規劃報告,而委託原告至上開地點為 測量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邱智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加害行為係因該法定代理人監督 疏懈所致者為限,但監督有無疏懈僅為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 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訴外人邱智鴻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不慎撞 倒系爭儀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現場操作系 爭儀器之人員鍾全美到庭證稱:邱智鴻是從伊後方約四、五 步路距離騎腳踏車過來,現場儀器擺放位置即如同勘驗照片 所示,其行經系爭儀器時,方向突然偏移約45度,故其後方 之輔助輪勾到系爭儀器的腳架,導致系爭儀器倒下等語(參 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由勘驗照片觀之,系爭儀器 之擺放位置係於步道上,且其體型及顏色均明顯可見,堪認 邱智鴻騎乘腳踏車於系爭儀器後方之四、五步路距離時,已 可看到系爭儀器,且系爭儀器佔用之位置尚未及步道寬度之 一半,邱智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應可從旁經過無礙(參本院卷 第66頁),惟邱智鴻疏於注意,於騎乘腳踏車時,後輪仍不 慎勾住系爭儀器之腳架,致系爭儀器倒下受損,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再查,邱智鴻係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足稽(參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4歲,而其雖已可騎乘腳踏車,惟未必知悉騎乘於路上時 應注意之狀況,且由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其已認識到腳踏車 後輪可能使系爭儀器倒下之危險性,應屬無識別能力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邱智鴻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證人鍾全美復稱:當時只有邱智鴻一人在步道 上騎乘腳踏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所稱:當 日係邱振興經其同意而陪同邱智鴻前往曹公圳騎乘腳踏車, 邱振興即在公園整理花草乙節相符,足認邱智鴻騎乘腳踏車 時,被告及邱振興並未跟隨其身邊監督,故未能及時提醒邱 智鴻應避開系爭儀器行駛,且不論在該步道上為行人或系爭 儀器,由邱智鴻突然偏向行駛此舉觀之,均可能發生撞擊之 結果,故要難認被告平日即已就邱智鴻之行車安全乙節盡教 養責任,是被告雖空言辯稱其已盡監護之責,然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即難謂被告之監督並無疏懈之處,自仍應 就邱智鴻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17條、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鍾全美為原告公司 之員工,並為現場操作系爭儀器之人,應係原告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而其到庭證稱:邱智鴻係騎乘腳踏車直行,伊有回 頭看,待邱智鴻經過系爭儀器之第一支腳架後,伊即回過頭 看正前方繼續工作,並往後退約一、二步之距離,直視前方 目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鍾全美已知悉 邱智鴻為年幼兒童,並自後方騎乘腳踏車而來,自應衡量一 般幼童騎乘腳踏車時仍可能會有方向上之不穩定性此節,而 預先採取預防措施,惟仍逕自往後退離系爭儀器約1、2步之 距離,且未將視線注意系爭儀器,致發生碰撞時不及扶住系 爭儀器,應認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系爭儀器倒下之主因, 仍係因邱智鴻之行為所致,惟鍾全美未考量邱智鴻為年幼兒 童,先在旁以手握住系爭儀器避免損害之發生,反遠離系爭 儀器,致未能及時扶住系爭儀器,亦為損害發生之次因,認 原告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 即於上開步道上架設系爭儀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該局以101年3月1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017005904號函文回覆:「函中所詢之『步道』因屬水防 道路範圍,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稱之『道路』...。」(參本院卷第137頁),則上開步道 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 道路」,原告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向主管機關先 行報備申請,故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 應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方得於上開步道上架設系爭儀器云云,惟參高 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於公 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於繳納土地使用費及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因前項施 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內之各項設施或設備者,應負責修復。 」(參本院卷第158頁),足認此所稱之「埋設地下物」、「 架設地上物」應係指有可能發生改變公園內設施或設備之施 工情形而言,然系爭儀器之擺放,既屬活動式,且無須變動 任何設施或設備即得架設,通常使用下亦不具改變公園內設 施或設備之可能性,核與上開規定所稱「埋設地下物」、「 架設地上物」應申請核准之情形未合;再依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養工處鳳山維護科負責管理曹公圳之人員林森到庭證稱: 該步道上為休閒空間,一般人可自由活動,所以原告測量人 員在步道上放置測量儀器,無須向我們報備等語(參本院卷 第123頁),益證原告之測量人員於上開步道上擺放系爭儀器 實施測量行為,無須先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申請,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依規定報備云云,仍屬無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儀器為原告所有,而修理費用共計110,025元, 此有名興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佐(參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費用計為26,124元( 扣除整理測試費用5,000元,並加計應屬工資項目之全測站 儀TAF校正及報告15,000元),材料費用為83,901元(扣除應 屬工資項目之全測站儀TAF校正及報告15,000元),此有名興 有限公司所列之項目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112頁),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儀 器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01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4346號函文所載:「 貴院來文諮詢『全測站』係屬工程測量使用之儀器可參考附 件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2號之耐用年數三年。 」(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儀器為2004年出廠,此有卷 附出廠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131頁),迄損害發生之時止, 業已逾三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儀器 之零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而僅剩殘值即20,975元〔計算 式:83,901元÷(3+1)=20,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系爭儀器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20,975元,總修繕費 用應為47,099元(計算式:20,975+26,124=47,099)。原告雖 主張測量儀器並不會因長期使用而導致其效能遞減,故不應 適用上開耐用年數云云,惟新品與中古之測量儀器,仍會有 價格上之落差,核與該儀器是否可正常使用無涉,而修復既 係以新品零件替換舊零件,自仍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允。 3、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儀器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故於修理期間 向阮錡測量工程行租用儀器,支出租賃費用120,000元,業 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工程顧問 公司,應仍有以全測站實施測量作業完成工作之必要,則原 告因系爭儀器受損,而另須支付租賃儀器費用120,000元, 即屬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1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系爭儀器之修復費 用47,099元,及租賃儀器費用120,000元,共計167,099 元 ,並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25,324元(計算式:167,099x75%=125,3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 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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