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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金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朱俊亮 被   告 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訴之聲明原將朱俊亮列為原告,並將黃琮文列為被告, 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原告變更為金豐盛企 業有限公司,並將被告變更為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給付工程款 之裁判上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林淑錚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增建工 程,並將系爭房屋2 樓休閒區玻璃屋(下稱系爭玻璃屋)部 分之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施作系爭玻璃屋。嗣系爭玻璃屋業已完工並驗 收完畢,被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萬63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淑錚因系爭玻璃屋經檢舉為違建而拒付 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 系爭玻璃屋設計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391 號卷、本 院卷第32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訴外人林淑錚因 系爭玻璃屋經檢舉為違建而拒付工程款等詞;惟查,系爭玻 璃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足認系爭玻璃屋具有不 合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可歸 責於被告(而非林淑錚)之事由,是被告自不得向林淑錚請 求系爭玻璃屋部分之工程款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雄建 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88895號函(本院卷第42頁 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與被 告與林淑錚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是被 告抗辯林淑錚拒付工程款,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詞,即 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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