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金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朱俊亮
被 告 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原告
訴之聲明原將朱俊亮列為原告,並將黃琮文列為被告,
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原告變更為金豐盛企
業有限公司,並將被告變更為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給付工程款
之
裁判上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林淑錚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 巷○ 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及增建工
程,並將系爭房屋2 樓休閒區玻璃屋(下稱系爭玻璃屋)部
分之工程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施作系爭玻璃屋。嗣系爭玻璃屋業已完工並驗
收完畢,被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萬63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63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淑錚因系爭玻璃屋經檢舉為違建而拒付
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
系爭玻璃屋設計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4391 號卷、本
院卷第32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
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訴外人林淑錚因
系爭玻璃屋經檢舉為違建而拒付工程款等詞;
惟查,系爭玻
璃屋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足認系爭玻璃屋具有不
合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之發生係基於
可歸
責於被告(
而非林淑錚)之事由,是被告自不得向林淑錚請
求系爭玻璃屋部分之工程款等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雄建
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88895號函(本院卷第42頁
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與被
告與林淑錚間之承攬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
法律關係,是被
告抗辯林淑錚拒付工程款,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詞,即
非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