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曾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王銀來
訴訟代理人 呂宜
臻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
牌號碼為000-00號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即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交付其與訴外人呂宜臻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
票據號碼為674352號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兩造約定借貸
期限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為1.5分(
即週年利率18%),且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
元清償完畢,而被告雖已清償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之一年利息共9萬元,
惟尚未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頻繁,而被告曾多次交
付客票予原告,自95年底
迄97年底此二年間,所交付客票之
總金額達3,176,395元,高於本件之借款金額,故本件之借
款本金50萬元業已清償。復改稱:被告於96年6月間,為清
償原告該筆借款,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
,45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XA0000000號),並補齊不足之差
額後,於96年6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原告,故被告已遵
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於95年6 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牌號碼000
-00 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即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其與
證人呂宜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兩造約定借貸
期限為1 年(95 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30日) ,每月利息為
1.5 分( 即週年利率18%) 即7,500 元( 由被告開立票面金
額為7500元,自95年6 月起,按月至96年6 月止,票據號碼
為NAA0000000 -NAA0000000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原告收執)
,且被告應於96年6 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
原告於交付借款後,曾於95年7 月至10月間憑
上開支票4 張
兌領4 個月之利息,其餘均未兌領,被告遂於100 年間再開
立票面金額為6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據號碼
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予原告兌領以作為支付其餘8 期
之利息之用,原告業已兌領。
㈡ 被告曾於96年6 月14日兌現票面金額為494,453 元,票據號
碼為XA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楠梓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中。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業已
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
,並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卷附系爭本票
可佐(參本院卷第5頁),應
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該借款債務,即應由其就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被告辯稱其係以交付客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參本院卷第
31頁、第62頁),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手寫之收到被
告客票明細為據(參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
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均係向原告調借現金等語;
經查,依被
告
所稱,其已於96年6月30日前還款(參本院卷第55頁),而
依該明細上
所載,自95年11月2日起迄96年8月14日前,被告
雖曾交付10張客票予原告,惟該每一筆之客票金額及日期,
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曹輝彥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曹順榮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及日期相符(
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客票予原告
,應
非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向原告調借現金乙節較為
可採,是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客票予原告此端,率爾推論其
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 又被告
嗣後改稱:其於96年6月間,為清償原告該筆借款,
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453元之支票(票
據號碼為XA0000000號),並補齊不足之差額後,於96年6月
30 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原告公司之人員曹輝彥,並提出被
告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
細為憑(參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1頁),被告之妻呂宜臻復到
庭證稱:其係持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於高雄三信之帳戶後,再
於96 年6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或49餘萬元,不足
50萬元則再補足50萬元,以現金方式至原告公司人員曹輝彥
之辦公室交予曹輝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
惟查,證人呂宜臻為被告之配偶,已難期為被告不利之證
詞,況其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被告係以客票清償借款乙節( 參本院卷
第31頁) ,與其前揭所證述之清償方式厥然不同,是上開證
詞是否真實,
要非無疑;再依證人曹輝彥到庭證稱:被告並
未於96年6 月30日拿取現金50萬元予伊等語( 參本院卷第
145 頁) ,已與證人呂宜臻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復參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4 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0
號函文所載,上開支票雖係於96年6 月14日存入被告於高雄
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
139 頁) ,惟依該函文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自該支票存
入之時起迄96年6 月30日止,均無被告提領現金之紀錄( 參
本院卷第140 頁) ,
核與證人呂宜臻前揭所述不符,顯見其
所證被告已於96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清償債務乙節,非屬真
實,不足為憑。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予被告50萬元,借貸
期間為一年即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該一年之
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而96年6 月30日為該筆借款之清
償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清償期96年6 月30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即應自96年
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遲延利息,惟查,依被告所稱:伊與原告約定要付一
年的利息,每月利息為7,500 元,應於96年6 月30日清償本
金,當時並未談到如果本金沒有清償,利息還要繼續計算等
語( 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足認兩造僅約定自95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一年期間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
計算,而未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節,自
難認兩造於上開一年之期間
外,仍有繼續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約定。而兩造既未
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
揆諸前揭規
定,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應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
,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