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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0 年度鳳簡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王銀來 訴訟代理人 呂宜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 牌號碼為000-00號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即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交付其與訴外人呂宜臻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 票據號碼為6743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借貸 期限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為1.5分( 即週年利率18%),且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 元清償完畢,而被告雖已清償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之一年利息共9萬元,尚未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頻繁,而被告曾多次交 付客票予原告,自95年底97年底此二年間,所交付客票之 總金額達3,176,395元,高於本件之借款金額,故本件之借 款本金50萬元業已清償。復改稱:被告於96年6月間,為清 償原告該筆借款,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 ,453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XA0000000號),並補齊不足之差 額後,於96年6月30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原告,故被告已遵 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告於95年6 月間為購買1988年份20噸中華廠車牌號碼000 -00 附加吊桿之大貨車,即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其與 證人呂宜臻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兩造約定借貸 期限為1 年(95 年6 月23日至96年6 月30日) ,每月利息為 1.5 分( 即週年利率18%) 即7,500 元( 由被告開立票面金 額為7500元,自95年6 月起,按月至96年6 月止,票據號碼 為NAA0000000 -NAA0000000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原告收執) ,且被告應於96年6 月30日將借款本金50萬元清償完畢。而 原告於交付借款後,曾於95年7 月至10月間憑上開支票4 張 兌領4 個月之利息,其餘均未兌領,被告遂於100 年間再開 立票面金額為6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據號碼 為NK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予原告兌領以作為支付其餘8 期 之利息之用,原告業已兌領。 ㈡ 被告曾於96年6 月14日兌現票面金額為494,453 元,票據號 碼為XA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楠梓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業已 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 ,並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清償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可佐(參本院卷第5頁),應信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該借款債務,即應由其就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被告辯稱其係以交付客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參本院卷第 31頁、第62頁),並提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手寫之收到被 告客票明細為據(參本院卷第34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被 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均係向原告調借現金等語;經查,依被 告所稱,其已於96年6月30日前還款(參本院卷第55頁),而 依該明細上所載,自95年11月2日起迄96年8月14日前,被告 雖曾交付10張客票予原告,惟該每一筆之客票金額及日期, 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曹輝彥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曹順榮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之支出金額及日期相符( 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客票予原告 ,應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係向原告調借現金乙節較為 可採,是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客票予原告此端,率爾推論其 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 又被告嗣後改稱:其於96年6月間,為清償原告該筆借款, 有於96年6月14日兌現一張票面金額為494,453元之支票(票 據號碼為XA0000000號),並補齊不足之差額後,於96年6月 30 日以現金50萬元償還原告公司之人員曹輝彥,並提出被 告於高雄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 細為憑(參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1頁),被告之妻呂宜臻復到 庭證稱:其係持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於高雄三信之帳戶後,再 於96 年6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或49餘萬元,不足 50萬元則再補足50萬元,以現金方式至原告公司人員曹輝彥 之辦公室交予曹輝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惟查,證人呂宜臻為被告之配偶,已難期為被告不利之證 詞,況其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被告係以客票清償借款乙節( 參本院卷 第31頁) ,與其前揭所證述之清償方式厥然不同,是上開證 詞是否真實,要非無疑;再依證人曹輝彥到庭證稱:被告並 未於96年6 月30日拿取現金50萬元予伊等語( 參本院卷第 145 頁) ,已與證人呂宜臻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復參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4 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0 號函文所載,上開支票雖係於96年6 月14日存入被告於高雄 三信楠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 139 頁) ,惟依該函文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自該支票存 入之時起迄96年6 月30日止,均無被告提領現金之紀錄( 參 本院卷第140 頁) ,核與證人呂宜臻前揭所述不符,顯見其 所證被告已於96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清償債務乙節,非屬真 實,不足為憑。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予被告50萬元,借貸 期間為一年即自95年6月2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該一年之 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而96年6 月30日為該筆借款之清 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清償期96年6 月30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即應自96年 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遲延利息,惟查,依被告所稱:伊與原告約定要付一 年的利息,每月利息為7,500 元,應於96年6 月30日清償本 金,當時並未談到如果本金沒有清償,利息還要繼續計算等 語( 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足認兩造僅約定自95年6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一年期間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 計算,而未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節,自難認兩造於上開一年之期間 外,仍有繼續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約定。而兩造既未 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揆諸前揭規 定,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應為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 ,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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