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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司鳳簡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龍 相 對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相 對 人 邱文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卉芝即吳明姿、邱文獻如附件一、二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8年6 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未獲清償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予福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伊復於100 年7 月19日受 讓該債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5日 以高雄郵件中心郵局第5142、573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一事,並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此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郵局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邱文獻未於該址居住,而查 訪吳卉芝即吳明姿,其屋內亦無人回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12月2 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 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12月26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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