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相 對 人 張簡清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及請求
損
害賠償情事,聲請人經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
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經郵務人員
送達時「按鈴,呼叫無回應」,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並非以相對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1 紙附卷
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
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1 年9 月2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2012000 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
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
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
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