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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吳麗珍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鎮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5日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9165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訴之追加狀即本院卷第103 頁 、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7 頁參照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惟當事人既於 本院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48 頁參照),則依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即無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 爭契約),並擔任司機一職;詎被告竟於原告任職期間㈠未 將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計入工作時數,致未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共23萬4867元,又㈡被告未給付原告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共22萬3378元,再㈢被告將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共6 萬4120元等損害,綜合以上㈠㈡㈢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原告遂於100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㈣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共6 萬68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 萬916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並未計入工作時數 及不再另行給付原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均經原 告同意,依原告工作之性質並屬業界慣例,又被告係依原告 要求而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故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據此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再被告曾為原告代繳汽車違規罰鍰並代墊和解金共10萬 44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 系爭契約),並擔任司機一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 言詞辯論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23萬4867元, 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共22萬3378元,失業給付差額 6 萬4120元及資遣費6 萬68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㈢原告於100 年10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 休假之工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 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 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 按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 ,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 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 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 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底薪 5 萬元,加班費每小時300 元,月休2 日,當月有國定假日 則多休1 日等勞動條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 現已離職)邱盟惠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 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6 頁參照),堪信為真 ;又加班費部分係指超過下午5 時之工作期間,必須透過加 班簽單請領,且因司機之薪水係依月薪而非趟數計算,故司 機開車往返被告公司之時間不算加班(延長工時),只有長 途的情形會有3000元之補貼,原告也知道這些情形,至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部分,業界慣例都是月休2 日,也沒有司 機不滿,因為淡季時司機不必出車,實際上也是休息等事實 ,亦經證人邱盟惠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參照),並有加班簽單(本 院卷第333 至335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原告與被 告間已依原告工作之性質及需要,而就原告開車往返被告公 司之時間不計入工作時數,及原告原則上月休2 日,並不再 另行給付原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事項成立合意 。而上開約定內容所約定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等事實,復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89 頁參照),堪信為真,是揆諸前揭座談會意見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23萬4867元、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22萬33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 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投保薪資金額即2 萬1000元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被告事後並同意補提撥以平均工資6 萬6800元計算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復經勞工 保險局以投保薪資金額即2 萬1000元計算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參照)、 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0071230800號函( 同卷第5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曾 向會計邱盟惠表示其在工會投保薪資為2 萬1000元,故其在 被告公司薪資也要投保2 萬1000元等語,被告公司始將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高薪低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現已離職)邱盟惠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 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參照 ),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 原告主動同意,是原告積極同意違法行為於前,指摘違法行 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於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 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足採。至被告將原告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在公法上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則屬另一問題。 ⒊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差額6 萬4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經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休 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等事 實,已如前述(前揭四、㈠㈡參照),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為由,而於100 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有 效。從而,原告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 萬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9165元,及自101 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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