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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敏瑞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李敏瑞原起訴請求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145 元(包括未給付薪資10萬 4,442 元、醫療費用5,637 元、應提撥之退休金2 萬5,0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請求之 金額850 元(即茂隆骨科醫院X 光押金500 元、醫療門診押 金350 元),及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95 元及其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 載運貨物及搬運之工作,薪水按貨物之種類、數量、重量計 算,100 年2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 萬4,814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受被告指示前往台 塑高雄廠運送貨物時,因被告提供故障之安全設備,致原告 於卸貨時從貨車上跌落至地面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臀挫傷之 傷害。詎原告因工作受傷後,被告竟告知原告不用繼續工作 ,亦未繼續給付薪資,且於僱用原告時,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醫療費用、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一)未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係駕駛被告提供之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且 高速公路之過路費,除原告不慎違規之外,均由被告申辦 之ETC 支付,足證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因原告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6,257 元、5 萬702 元、4 萬5,862 元、5,470 元、3 萬8,791 元、3 萬9,41 1 元、2 萬4,216 元、4 萬1,432 元、5 萬1,185 元,此 段期間平均薪資為3 萬4,814 元。以此為準,因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故被告自應給付100 年11月、12月及 101 年1 月共3 個月之薪資(僅請求3 個月之薪資),合 計10萬4,442 元【計算式:3 萬4,814 元×3=10萬4,442 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前往台塑高雄廠區為被告運送貨物 時摔傷,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所致,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 療費用。因原告前往茂隆骨科醫院、養安診所治療,分別 支出3,987 元、800 元,故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金額為4, 787 元。 (三)應提撥之退休金部分: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應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工與雇主之定義,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 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按月提 繳原告每月薪資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100 年2 月迄今皆未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固尚未符合勞工 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惟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可知,於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原則上皆會成為勞工之積極財 產,雇主若未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將使勞工得請領之 退休金減少,致勞工受有損害,是勞工於發現雇主未依規 定提繳退休金時,請求雇主給付原應提繳之金額,應有理 由。因原告100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如上所述,再加 上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之薪資,每月為3 萬4,814 元 (此部分之薪資依平均薪資計算,如前所述),合計為41 萬7,768 元。故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 萬5,066 元【計 算式:41萬7,768 元×6/100=2 萬5,066 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退休金2 萬5,066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3萬4,295 元【計算 式:10萬4,442 元+4,787 +2 萬5,066 元=13 萬4,295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4,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執行被告委任司機之工作,以承攬運送貨物 方式,按原告所載運的貨物、品項及噸數,計算委任承攬之 酬勞,原告無須打卡或簽到,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與考核, 且原告若有罰單亦是原告自行負責處理,故原告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此觀原告之薪資單係以運費計算,與被告公司僱用 之員工薪資單內容為本薪‥‥等項目有所不同,即可自明。 因原告係以委任承攬方式執行貨物運輸的工作,本視其所載 運之貨物量來計算委任承攬酬勞,當原告因受傷而無法繼續 執行貨物運輸工作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然即告終止。另 原告並非初次與被告合作,前亦曾以相同委任承攬方式執行 運送被告的貨物,被告以此方式行之有年,而原告也願意以 此方式計算其酬勞,故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適用,無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又依台塑關係企業廠之 標準作業規定,皆會要求司機在裝運貨物時,應穿好防墜落 之安全帶,並確實勾好之後才能開始作業,被告已提供安全 設備與原告穿戴,原告自己不遵守規定而造成跌落受傷之結 果,可歸責於自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請求之薪資、醫療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貨物司機一職,負責將貨物載運至台 塑高雄廠區及卸貨之工作,薪資依載運之貨物種類、數量 計算;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載運貨物至台塑高雄廠區後 ,因卸貨不慎自貨車上跌落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臀挫傷。 原告所駕駛之貨車、過路費及油料費等均由被告提供及支 付。 (二)原告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6,25 7 元、5 萬702 元、4 萬5,862 元、5,470 元、3 萬8,79 1 元、3 萬9,411 元、2 萬4,216 元、4 萬1,432 元、5 萬1,185 元,平均薪資為3 萬4,814 元。上開期間被告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於上開期日因卸貨不慎跌落受傷後,被告即未再通知 原告載運貨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被告間之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亦或為委任、承攬關係 ? 1. 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據該法第2 條第6 款之 定義,乃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認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 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於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勞動契約。另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著有判決參照)。是實務上 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勞務部分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即認屬 勞動契約關係。其次,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 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 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 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 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 2.查原告運送貨物係由被告提供貨車,諸如運送貨物之對象 、地點、服勞務之時間,係受被告之指示,且因服勞務所 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汽油費用等,均由被告負 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委 任、承攬關係云云,惟原、被告間如為承攬關係,則原告 因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如上開所述之過路費、汽油 費等),當無請求被告負擔之權利,足證原告勞務之提 供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 從屬於雇主即被告,此與承攬關係著重為勞務之完成,工 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均有所不同。另委任之目的在於 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本件原 告係受被告通知後,始依被告指示載運貨物至台塑廠區, 雖不須依一定之路線行駛,惟仍應於相當之時間運抵目的 地,且貨車上裝載GPS 裝置,被告亦自承每天會有員工固 定去看GPS ,注意該車的動向,如果有比較離譜的情形, 下次就不會讓他去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 告可依該裝置知悉原告行駛之相關路線並加以監督;另相 關之汽油費用為被告所支付,如有異於常情之油耗狀況, 被告亦可得知,此從被告自陳100 年2 月間因被告將車駛 回屏東而扣油資300 元及ETC 過路費200 元一語可證(本 院卷第164 頁),亦足認原告於提供勞務載運貨物過程中 ,無法自行裁量決定完成事務之方法,而受有被告相當程 度之制約,核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無須受委託人之規範, 於授權之範圍內完成受託事務即可之情形迥異。是依上情 ,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應具有從屬性,非屬被告上開所 辯之委任、承攬契約至明。被告固仍抗辯原告上班未打卡 、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云云,然參諸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此,工作之時間或其時間是否固定 ,顯然並非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縱 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勞動契約。亦即,勞 動契約之報酬自非以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為必要之標準,而 勞動契約之報酬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 之工作數量作為計算標準。至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打卡或 約定工作時間等情,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自得由當事人本於私法自 治自由約定,而被告又未舉證上開工作性質有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當。此外,當事 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應以原告是否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 且獲致工資而定,本件被告雖未為原告投保或提撥退休金 ,惟上開行為僅屬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不得以此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或因節省僱主應負 擔之保險費而未為原告投保,或因原告未諳法令而不知要 求被告加保,原因不一而足,縱原告多年來未向被告異議 ,亦不足以否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綜合上情,足認 原告於載運貨物之契約關係中,對被告有一定之從屬性,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無訛。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因卸貨而跌落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如為受僱人自己不慎 所致,非可歸責於僱用人,即不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2.查證人即台塑南亞高雄廠區主管李瑞生到庭證稱:我們會 安排作業安全教育,只要是廠商的人員要進入我們工廠, 就要先去仁武廠區上課,如果屬於高空作業都要先扣上安 全扣環,我們也有防治高空作業掉落的設置,是設置安全 吊勾,他們作業時,要把吊勾勾在扣環上才可以作業,如 有將吊勾勾在扣環上,應不致發生掉落之情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再稽之證人即台塑南亞高 雄廠區值班主管黃憲圖之證述:我有看到原告跌落在地上 很痛苦,但當時原告並「沒有綁安全帶」,身上並無任何 安全設備等情可知(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原告 載運貨物至台塑廠區並進行卸貨時,如有依廠區之安全規 定將吊勾勾在安全吊索上,應不致發生不慎自高處掉落之 結果,且上開證人黃憲圖與原告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 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故其證述原告事故發生 時並未穿戴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可採。原告雖稱被告提 供故障之安全設備,且提出其與訴外人呂錠之對話錄音譯 文欲證明被告未提供背腹式安全帶等情(本院卷第194 頁 至第197 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台塑南亞廠施工作業安 全告知單內容,高處作業及吊掛作業,有人員及物件跌( 墜)落之可能時,廠商應設有安全母索或固定處供高架作 業人員配戴之安全帶掛鉤吊掛(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並未強制規定應穿戴背腹式或S 腰帶式之安全帶, 且上開證人李瑞生亦證述高空作業之重點在於將安全吊勾 勾在扣環上,以防免不慎跌落,而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 有提供不符安全規定之安全帶或吊勾故障之情事,是原告 於卸貨過程中自高處掉落至地面而受傷,顯然為本身未穿 載安全設備及勾上安全吊索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主張上開事故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而發生,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難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3 月份之薪 資,合計10萬4,442元及醫療費用4,787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 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 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 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再者,所 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性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一、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 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指示載運貨物至台塑廠區, 非屬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且為 長期性維持之經濟活動,具有繼續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無訛。 2.查被告自100 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6, 257 元、5 萬702 元、4 萬5,862 元、5,470 元、3 萬8, 791 元、3 萬9,411 元、2 萬4,216 元、4 萬1,432 元、 5 萬1,185 元,平均薪資為3 萬4,814 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月份個人薪資單、運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因兩造間之關係係 屬勞動契約,業如前揭,且原告迄今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雖被告表示已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電話通知原告 無須再為運送之工作,惟勞動契約非如委任或承攬關係, 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始無 須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上開事故之發生雖 可歸責於己,然被告並未抗辯或向原告主張有前揭條款無 須預告而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形,是雙方之勞動契約自應 繼續而仍未終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 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雖未於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間為被 告提供勞務,然此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未通知原告載運 貨物所致,且原告乃純粹提供勞務駕駛貨物至台塑廠區, 並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另原告自90年5 月24日後即 無任何投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16日保承 資字第10110055490 號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 供查,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因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其主 張被告應依平均薪資給付上開3 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4,44 2 元,即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787 元部分,因原告跌落受傷之 結果,係其個人未依規定穿戴安全設備所造成,不得歸責 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不符民法 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無理由,難可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提撥之退休金2 萬5,066 元,有無理 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 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 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 ,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 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扣除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 且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 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l條第l 項定 有明文。 2.惟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 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 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 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 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 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並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且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即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年僅40餘歲(00 年0 月0 日生),既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且該提繳金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 未提撥時即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且原、被告間之勞 動關係尚繼續並未依法終止,原告得以平均薪資計算向原告 請求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之薪資合計10萬4,442 元,惟原告之受傷事故係可歸責於己,與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雖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然因原告未 屆退休年齡,尚無從請求。從而,原告主張雙方之勞動契約 尚未終止,被告應給付薪資合計10萬4,44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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