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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琦蕙 被   告 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零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 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㈠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㈡資遣費137,250 元、㈢100年3、4月之工資54,000元、㈣汽車保養費8,700元 、㈤補償00年生育給付差額9,720元、㈥高薪低報造成6% 短少損失42,000元,合計共278,670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生育給付差額及低報薪資短少損 失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6,950元,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因被告不當終止僱傭契 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即1個月薪資27,000元、資遣費 137,250元及100年3、4月之工資54,000元,且原告為被告公 司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送往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支出8,700元,迄今亦未獲被 告付款,爰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報酬為由,以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為父女關係,而原 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惟因原告時常遲到,且打卡後人就不見 ,而原告曾至客戶處收取支票後即弄丟等事由,故其於100 年2月中旬即向其告知於2月底終止僱傭關係,且因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即原告之母商談離婚財產分配事宜, 而原告即依訴外人李文禎律師之提議,放棄對被告公司之資 遣費等請求權,惟現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月薪為 2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終止之事由為何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7,000元、資遣費137,250元、100年 3、4月之工資54,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依據何事由終止?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告雖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以原告經常遲到、常打卡後即不見 人影、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弄丟等事由,已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觀 之,原告之上班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10時間,下班時間約為 下午6時至7時許(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而依證人即同 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原告妹妹王琦玲證稱:原告上班時間比較 不固定,因為要跑業務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原告有遲到或早退 之情形;另被告雖稱原告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即弄丟等情,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為真實,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故被告執此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屬違法,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 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因被告 違法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勞動契約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即仍應依約給付薪資 報酬。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至4月間仍至被告公司上班, 業據其提出100年3月之打卡資料為證,並有證人王琦玲到庭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卻未給付薪資,自構成 首揭條文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㈡ 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7,000元、100年3、4月之工資54,000元 、資遣費137,25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8,700元,有 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即原告之母 商談離婚財產分配事宜時,經訴外人李文禎律師之提議,放 棄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惟依李文禎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 理人與其妻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都有在場,而伊當時有建 議原告對被告的債權不要再為請求,但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等 語(參本院卷第54頁),核與原告所稱其並未同意拋棄請求乙 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認可採, 原告自仍得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向被告請求,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分述 如下: (1)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給付原 告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此項勞動基準法規定係以勞 動契約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者,為其前 提。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並非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為 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非有據。 (2)100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及4月之薪資,業據其提出100年 3 月之打卡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然依該打卡資料觀 之,原告於該月份曾有4日(即3月1日至3日、3月29日)未至 被告公司上班,而依證人王琦鈴之證詞:請假就不能領薪資 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所請求100年3月之薪資,即 須扣除該4日未工作之薪資,而應為23,516元(計算式:27,0 00-﹝27,000/31x4﹞=23,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證人 王琦玲所述:原告於4月份每天都有來被告公司上班等語(參 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月份薪資27,000 元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50,516元。 (3)資遣費部分: ① 復按勞工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給付資遣費:(1)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而「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按同法第17條規 定發給。」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間受僱於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該段期間及薪資計算之資遣費137, 250元(參本院卷第74頁),而其自承自94年7月起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參本院卷第72頁),即適用勞退新制,又原告於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23頁),而依其工作年資,於94年6月30日以前,為2年2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500元(計算式: 27,000元×(2+2/12)=58,500元);於94年7月1日以後,為5 年10月,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遺費為78,750元(計算式 :27,000元×〔5×0.5+10/12×0.5〕=78,750元),兩者合 計為137,250元(計算式:58,500+78,750=137,250),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4)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用部分: 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保養廠進行保養,而支出 8,700元,業據其提出委修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保 養費用8,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 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466元(計算式:50,516+ 137,250+8,700=196,46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2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爰不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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