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賴鍵慧
訴訟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明
被 告 顏文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紘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102 年1 月24日
具狀,以100 年度加班費數額應更正為由,變更起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紘觀公司應給付原告97,969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298 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簡易訴訟程序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紘觀公
司以原告為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係其所雇用員
工,於擔任現場作業員
期間,負責塗佈味道牙線棒產品,反
訴被告於操作塗佈機時,因過失致生產之產品不符規格而全
數銷毀,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51,968 元之損害,依
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經核反訴原告
前
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請求之標的金額仍屬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故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原反
訴之聲明第1 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
9,9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1 月11日具狀更
正反訴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51,968 元及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88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自97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紘觀公司,原擔任品管工作
,被告紘觀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將原告轉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調整為2680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任
職期間,時常超時工作,原告延長下班之時數共計550.5 小
時,又原告受第三
債權人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被告紘觀公司
卻以跨行轉匯扣押款需支付手續費為由,於99年6 月至12月
間,共8 次預扣原告薪資3,500 元,及100 年間,預扣2,00
0 元,合計預扣薪資5,500 元。另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
9 月29日請全日病假,被告紘觀公司卻扣發2 日全薪,且原
告分別於99年2 月7 日、100 年10月10日休假日上班工作,
被告紘觀公司卻未依法加倍發給薪資,另扣發100 年9 月12
日中秋節及10月29日例假日之薪資。又被告紘觀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調整原告薪資為26,800元,卻未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及變更月提繳工資為27,6
00元,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再者,被告紘觀公司及協理顏文言隨意調任原告為夜間作業
員,致原告身體健康之
人格權受到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觀公司給付
上開費用,及被告紘觀公
司、顏文言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告紘觀公
司應給付原告9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紘觀公司、顏文言
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被告紘觀公司規定申請加班費,其主張
延長工時
即屬無據,又99年間預扣薪資僅有7 次,原告主張
之次數與事實不符,被告紘觀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放6 日無
薪假,因原告於該月請2 日病假,被告依法扣發6 日薪資及
病假半薪,並未違法扣發薪資。而被告紘觀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調整原告薪資,原告
旋於當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紘
觀公司未即向勞保局通知調整月提繳工資及投保薪資,於法
無違。再者,原告擔任品管工作表現不佳,被告紘觀公司為
保留其工作機會而予調職,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紘觀公
司與協理顏文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紘觀公司,原擔任品管工
作,於100 年8 月15日轉任作業員,每月薪資調整為2680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離職。
㈡考勤表記載原告延長下班之時數(含99年2 月7 日)共計55
0.5 小時。
㈢被告紘觀公司於99年6 月至12月間,共7 次預扣銀行跨行轉
匯強制執行扣押款之手續費3,500 元,及100 年間,預扣上
開手續費2,000 元,合計5,500 元。
㈣原告於100年9月5日、9月29日請全日病假。
㈤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轉任作業員之後,每日工作時數為夜
間12小時。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
契約書、薪資異動單、薪資單、考勤表、銀行匯款回條、員
工請假卡、排休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
實,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紘觀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㈡被
告紘觀公司調動原告工作,被告紘觀公司及顏文言應否負債
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紘觀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
1.加班費74,805元部分:
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明。準此,勞工
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延
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工當得本於勞動契約或勞
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
報酬。
②原告主張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延長下班時間達55
0.5 小時等情,並提出考勤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紘觀公司辯稱依兩造
僱傭契約約定加班需依照公司工作規
則辦理填寫加班單
云云。是原告就其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已
經被告紘觀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乙
節,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吳仁暉證稱
:加班須填寫加班單,填寫完後經主管簽核才可申請加班費
,緊急時也可以事後補簽,但加班單最多只留幾個月,會計
人員作帳後就銷毀,因加班單只供輔助確認之用,員工加班
時數,實際仍以打卡紀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9
、252 頁),足認被告紘觀公司係以打卡紀錄作為核定員工
加班之主要依據,加班單僅供輔助確認之用,因被告紘觀公
司自陳加班單均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48 頁),而原告離職
前僅擔任品管、作業員等工作,無從接觸人事作業,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始
符公平正義之本旨,原告既已提出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10
月止,記載延長下班時間達550.5 小時之打卡紀錄即考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任職期間加班時數達550.5 小時之事實,可
堪採信。再者,被告紘觀公司辯稱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轉
任作業員工作後,已按月加發夜間津貼,該夜間津貼性質即
屬加班費云云,
惟查100 年8 月至10月之原告薪資單固有記
載領取夜間津貼1,600 元至2,240 元不等,惟上開薪資單亦
有加班費欄位,該等欄位均空白未填載(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加班費與夜間津貼顯屬不同性質之經常性給與等情
,
堪予認定,被告紘觀公司所辯,
委無可採,因被告紘觀公
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紘觀公司給付加班費74,805元,
為有理由。
2.預扣工資6,000元部分:
①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薪資遭第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被告紘觀
公司以轉匯扣押款予第三債權人,需支付銀行匯款手續費為
由,每月自其薪資中預扣500 元,自99年6 月起至12月止,
共扣薪7 次,金額為3,500 元,及自原告100 年5 、6 月獎
金中扣薪2,000 元,用以支付上開轉匯手續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紘觀公司於99年6 月起至12月止
,前後共扣薪8 次等語,並提出薪資單、銀行匯款回條為據
,惟被告紘觀公司辯稱僅扣薪7 次云云,經查,被告紘觀公
司自99年6 月起至11月止,按月預扣原告薪資500 元,但10
0 年1 月5 日、7 日,係2 次轉匯扣押款予債權人,故99年
12 月 預扣原告薪資1,000 元,並在原告99年12月薪資單上
註記「強制執行2 筆」,有薪資單、銀行匯款回條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4頁),是被告紘觀公司於
99 年6月至12月間,共8 次預扣原告薪資之事實,可信為真
實,被告紘觀公司所辯,委難足取,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紘
觀公司不得以預扣銀行匯款手續費為由,按月扣發應給付薪
資,職是,被告紘觀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12月止,按月扣發
原告薪資500 元,共計8 次為4,000 元,及自原告100 年5
、6 月獎金中扣發2,000 元,
自屬無據,原告請求上開扣留
薪資6,000 元,為有理由。
3.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80元部分:
①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
給付;上開條文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100 年10月離職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之60%計算,發給
每個月之失業給付12,6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287 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紘
觀公司如依原告真正之月薪總額向勞保局據實申報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則原告100 年10月離職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24,300元【計算式:(21,000×3 +27,600 ×3
)÷6 =24,300】,依該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每個月
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4,580元,因此,原告可得請領之失業
給付總額應為87,480元【計算式:14,580×6 =87,480】。
然被告紘觀公司自100 年8 月15日起調整原告薪資,卻未即
時通知勞保局,致原告實際上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額為75,600
元,共計短少11,880元【計算式:87,480-75,600=11,880
】,雖被告紘觀公司辯稱自100 年8 月起調整勞工薪資,公
司僅需於101 年2 月前通知勞保局變更投保薪資,即無違法
云云,惟查被告紘觀公司怠於通知勞保局調整投保薪資,致
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短少,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紘觀
公司顯不足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相當疏失,此不利益自應由被
告紘觀公司負擔,故被告紘觀公司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請
求被告紘觀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80元,為有理由
。
4.休假日、例假日工資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明文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2 月7 日、100 年10月10日之休假日工
作,被告紘觀公司並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又100 年10月29
日為例假日,被告紘觀公司卻扣發當日薪資等語,並提出當
月考勤表、10月份排休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8、79頁)。被
告紘觀公司辯稱100 年10月間係採隔周休假方式,雖然100
年10月10日上班,已於該月15日補休假,故
無庸加倍發給工
資,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請事假,因此,扣發該日薪資
云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被告紘觀公司就所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紘觀公司雖提出10月份排修表為據,
惟查原告提出之100 年10月份排修表,業據副理吳仁暉核准
簽署,有該排修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被告
紘觀公司所提出之排休表卻未經管理幹部核准簽署,真偽已
有可疑,且原告爭執該排休表真正,而被告紘觀公司
迄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證明其真正,故應排除被告紘觀公
司所提排休表之證據力。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100 年10月份排
休表
所載,被告紘觀公司員工無論早、晚班,大抵固定周休
2 日,足認被告紘觀公司所辯採隔周休制,與事證不符,被
告紘觀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99年2 月7 日、
100 年10月10日等休假日有另排他日補休,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確於100 年10月29日請事假,是被告紘觀公司所辯,
委無可採。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紘觀公司加倍
發給休假日工資2,293 元,及發還100 年10月29日例假日薪
資733元,為有理由。
⒌折半發給薪資、中秋節扣薪部分:
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紘觀公司扣發100 年9 月份薪資5,133 元,其
中違法扣發2 日病假全薪,及中秋節薪資733 元,被告紘觀
公司應折半發給薪資733 元及發還中秋節扣薪云云,並提出
100 年9 月份排休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紘觀
公司辯稱:100 年9 月份放無薪假6 日,扣發6 日全薪4,40
0 元,又原告請2 日病假,扣發2 日半薪733 元,合計5,13
3 元等語。經查,證人吳仁暉證稱:公司於100 年9 月份上
班23日,其中6 天放無薪假,分別是10、13、14、15、16、
17日,而9 月12日中秋節為國定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50 頁),證人吳仁暉與原告並無怨隙,且與原告請求薪
資部分無利害關係,其就被告紘觀公司100 年9 月間之上班
、放無薪假日數等細節,證述明確,且證人吳仁暉就其所為
證言具結,縱其仍受僱於被告紘觀公司,應無為此甘冒偽證
罪責之理,其所為證言
尚非不可採信,且比對上開排修表,
證人證述亦無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紘觀公司所辯,應屬可
採。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紘觀
公司有違法扣發2 日病假全薪及中秋節休假日薪資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⒍勞工退休金損害792元部分:
①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
金;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②被告紘觀公司自100 年8 月15日起調整原告薪資為每月26,8
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紘
觀公司至原告離職止,遲未通知勞保局調整月提繳工資,業
如前述。然查,本件原告(00年出生)迄未屆退休年齡,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
條件,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更正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95 、325 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紘觀公司向伊個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92 元
,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①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0 條、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須債務人就債之履行,有
可歸責事由,即有應負責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存在,或應由債務人負責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係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時,始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須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因債務不履行,導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有侵害之結果,方得依該法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紘觀公司及協理顏文言恣意調任原告為夜班作
業員,致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
求被告紘觀公司及顏文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
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被告紘觀公司基於企業經營需要,
本得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且證人吳仁暉亦證稱
被告紘觀公司因原告品管工作不理想,為保留其工作權,經
原告同意而調職生產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
告紘觀公司將原告調職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所罹患之兩
足肌腱炎、腹瀉等疾病,原因尚非明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所罹患之病症,與所從事之夜間作業員工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紘觀公司及顏文
言對原告所罹疾病,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被告紘觀
公司與顏文言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紘觀公司應發給加班費74,805元、
預扣工資6,000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1,880元、休假日工
資2,293 元,及100 年10月29日薪資733 元,合計95,711元
【計算式:74,805+6,000 +11,880+2,293 +733 =95,7
11】,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26條、
37條、3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紘觀公司給付9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塗佈味
道牙線棒工作,反訴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對反訴被告實施
教育訓練,及反訴被告閱讀塗佈機作業指導書後始操作機台
,又反訴被告前擔任品管工作,已受相關訓練,應可勝任工
作,因每支外銷牙線棒之售價為0.02758 美元,約合新臺幣
0.79982 元,而反訴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分別於100 年9 月
2 日、3 日,負責6 號塗佈機(下稱
系爭塗佈機)操作時,
連續製作6 箱不良品,每箱30,000支牙線棒,總計瑕疵牙線
棒為180,000 支,造成反訴原告損害額為143,968 元,又反
訴原告為銷毀上開瑕疵品而花費8,000 元,損害金額合計15
1,968 元,故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9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其於100 年8 月9 日轉任作業員前,曾參與討論塗佈機導入
初步作業、流程會議,反訴原告並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會
議,討論塗佈機正式上線流程,故反訴被告擔任作業員時,
反訴原告剛啟用塗佈機,反訴被告無從於擔任品管工作時即
熟稔操作塗佈機,又反訴原告迄未對反訴被告實施操作塗佈
機之教育訓練,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操作系爭塗佈
機不當致生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塗佈機作業指
導書、不合格改正紀錄表、塗佈味道牙線棒自主檢查表、訂
購報價單、訓練出席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反訴被告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㈠反訴被告操作
塗佈機前是否已受相當職前訓練?㈡反訴被告就操作系爭塗
佈機所生瑕疵產品,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操作塗佈機前是否已受相當職前訓練?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99年9 月30日、100 年8 月26日訓練
出席簽到表各1 份及作業指導書,主張已對反訴被告實施相
當職前訓練後,方由反訴被告操作塗佈機,反訴被告分別於
100 年9 月2 日、3 日不當操作系爭塗佈機,致生損害云云
。然查,
觀諸99年9 月30日訓練出席簽到表,係由反訴被告
講授「品質在職訓練」課程(見本院卷第320 頁),顯見反
訴被告轉任作業員前之專長與操作塗佈機
無涉,再者,反訴
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開會討論塗佈機導入前之初步作業、
流程檢討,有該日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
面),嗣反訴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會研議塗佈機正式上
線之流程,並作成「作業員只負責機台生產操作,其餘狀況
均須回報幹部處理,如異常、無料、堵塞等,不要交由作業
員自行處理。」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堪認反
訴被告轉任作業員時,反訴原告剛啟用塗佈機
無訛。況且,
反訴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尚研議塗佈機上線流程,距其主
張反訴被告不當操作機台僅相隔10日,則反訴被告是否已受
相當職前訓練方操作塗佈機,即屬可疑。又反訴被告否認曾
閱讀操作塗佈機之作業指導書,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100 年8 月26日訓練出席
簽到表記載「訓練課程:黏箱、封箱及手動裁切訓練」(見
本院卷第319 頁),顯與操作塗佈機之訓練有別,而反訴原
告除上開簽到簿及未載發行、閱覽日期之作業指導書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於操作塗佈機前已受
相當教育訓練,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操作塗佈機前已受
相當職前訓練,要難可採。
㈡反訴被告就操作系爭塗佈機所生瑕疵產品,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操作系爭塗佈機不當,致生瑕疵產品
,其受有相當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不合格改正紀錄表、自主檢查表,均未記載100 年
9 月2 日、3 日由反訴被告操作系爭塗佈機(見本院卷第12
6 至132 頁),且反訴原告自陳反訴被告曾操作其他塗佈機
(見本院卷第33 3頁),是上開2 日操作系爭塗佈機者是否
即為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且反訴被告操作塗
佈機前未受相當職前訓練,業如前述,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
於100 年9 月2 日、3 日操作系爭塗佈機,反訴被告就操作
系爭塗佈機,致為瑕疵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
。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151,9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被告紘觀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