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
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華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以
言詞減縮為6,0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順興(原名梁向鍑)因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5萬元未清
償,原告持該訴訟上和解之
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查得梁順興於被告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而有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
第13909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而查,梁順興於被告
處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
上
開執行命令,被告應於梁順興每月支領薪津於3分之1之範圍
執行扣押並給付原告,故原告應可領得梁順興於100年12月
間任職於被告處之3分之1薪資債權8,000元(計算式:24,000
/3=8,000) 。
惟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依法扣押
債務人之各項薪津與獎金,反幫助梁順興隱匿
其財產,向執行法院謊稱梁順興已
非其員工,致原告無法受
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 條、上開移轉
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 元( 因梁順興業已交付2,000 元予原告,
故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順興曾因損害賠償事件,而為訴訟上和解
,而梁順興尚積欠其15萬元,原告持該訴訟上和解之
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得梁順興於被告
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有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4月15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
23515號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00年11月30
日雄院高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即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是被告於
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時,梁順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
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 經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27日為訴外人梁順興加入勞保,至
同年12月14日辦理退保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7日
保承資字第10110056480號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梁順興到庭證
稱: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後因被告
公司怕麻煩,故其已於100年12月14日離職等語(參本院卷第
43 頁),是梁順興自100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
迄
100年12月14日離職,而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約24,000元之事
實,應
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不實退保,梁順興應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
云云,惟未能就梁順興於100年12月14日後
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可採。次
查,本院100年11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業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097號卷核閱無訛,是自
100 年12月6 日至梁順興離職之日即100 年12月14日止該段
期間之薪資仍為上開命令扣押及移轉之範圍內,故原告應得
請求該段期間3 分之1 之薪資,即2,065 元( 計算式:每月
薪資24,000元x8/31 日÷3=2,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得受領之薪資債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不實退保之情形,業
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行
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6,000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2,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3 月9 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