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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華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部分以 言詞減縮為6,000元(參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順興(原名梁向鍑)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5萬元未清 償,原告持該訴訟上和解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查得梁順興於被告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而有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 第13909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而查,梁順興於被告 處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上 開執行命令,被告應於梁順興每月支領薪津於3分之1之範圍 執行扣押並給付原告,故原告應可領得梁順興於100年12月 間任職於被告處之3分之1薪資債權8,000元(計算式:24,000 /3=8,000) 。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依法扣押債務人之各項薪津與獎金,反幫助梁順興隱匿 其財產,向執行法院謊稱梁順興已其員工,致原告無法受 清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上開移轉 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 元( 因梁順興業已交付2,000 元予原告, 故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順興曾因損害賠償事件,而為訴訟上和解 ,而梁順興尚積欠其15萬元,原告持該訴訟上和解之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得梁順興於被告 華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而有薪資債權,並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4月15日雄院高98司執吉字第 23515號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00年11月30 日雄院高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即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是被告於 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時,梁順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 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 經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27日為訴外人梁順興加入勞保,至 同年12月14日辦理退保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7日 保承資字第10110056480號函文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梁順興到庭證 稱: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後因被告 公司怕麻煩,故其已於100年12月14日離職等語(參本院卷第 43 頁),是梁順興自100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 100年12月14日離職,而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24,000元之事 實,應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不實退保,梁順興應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未能就梁順興於100年12月14日後 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次 查,本院100年11月30日以雄院100司執服字第139097號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業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097號卷核閱無訛,是自 100 年12月6 日至梁順興離職之日即100 年12月14日止該段 期間之薪資仍為上開命令扣押及移轉之範圍內,故原告應得 請求該段期間3 分之1 之薪資,即2,065 元( 計算式:每月 薪資24,000元x8/31 日÷3=2,0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所得受領之薪資債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不實退保之情形,業 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行 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6,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2,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3 月9 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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