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侯君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8956-XL 號車輛)
,於行經國道十號東向400 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
失行為,碰撞訴外人蕭弘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6831-ZY 號車輛),致蕭弘晉所駕駛之系
爭6831-ZY 號車輛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遠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459-YA號車輛)
,並連帶使系爭459-YA號車輛再往前撞及訴外人許正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039-PZ 號車
輛)。致系爭459-YA號車輛車尾及車頭均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49,800元,且因系爭459-YA號車輛係營業
小客車,因前開損壞而需入廠修理10日,而受有營業上損失
8,32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發生及其所駕駛之系爭8956-XL 號車
輛間接撞及原告所有系爭459-YA號車輛一事不爭執,
惟因在
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有駕駛人表示受到二次撞擊
,故系爭459-YA號車輛所受損害不完全是因為被告所致,請
求釐清肇事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1 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0227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
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
,若遇有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亦明。
經查,依
證人即系爭459-YA號車輛之駕駛人林遠智到庭證稱:100 年
8 月19日18時許,在國道十號發生連環車禍,該時伊看到前
方車子突然停下,伊也停下,但沒有撞到前面車子,只是距
離前車很近,後來被後方車子追撞了二次,第一次導致系爭
459-YA號車輛撞及前車,雖無法說明力道有多大,但就看到
系爭459-YA號車輛車頭凹陷,撞了之後與前車有再分開,後
來伊就一直踩著煞車,因此第二次撞擊時就沒有再去追撞前
車,所以車頭的損壞是第一次撞擊時造成的,但兩次撞擊都
有造成車尾的損害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其於車
禍發生後警詢時談話紀錄(參本院卷第22頁)及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系爭459-YA號車輛與前車即系爭
1039-PZ 號車輛約有1.6 公尺距離(參本院卷第17頁)之情
相符;,另
參照在林遠智前方之系爭1039-PZ 號車輛駕駛人
許正義亦於警詢時稱:我被撞後有感覺到兩次等語(參本院
卷第23頁)、在林遠智後方之系爭68 31-ZY號車輛駕駛人蕭
弘晉則稱:伊看見前方車輛煞車,亦也跟著煞車,後方系爭
8956-XL 號車輛突然就撞上伊後車尾,伊車再往前撞上前方
系爭459-YA號車輛後停住、以及被告
所稱:伊該時看見前方
系爭6831-ZY 號車輛,於行駛中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後方,
後即停於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被告該時既為
4 部追撞車輛之最後一部,因此造成之撞擊只有一次,即最
後一次,在該次撞擊,被告因撞擊前方蕭弘晉所駕駛之系爭
6831-ZY 號車輛,連帶蕭弘晉前去撞擊到林遠智所駕駛之系
爭459-YA號車輛,惟依林遠智所言,該次撞擊並未導致系爭
459-YA號車輛撞擊到前方許正義所駕駛之系爭8956-XL 號車
輛,因此就系爭459-YA號車輛車頭之損害,並非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至
就車尾部分之損害,依林遠智所述,係由二次撞擊所造成,
而被告僅造成一次撞擊,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459-YA號車輛之損害有相當
因
果關係。另雖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稱被告為肇事原因
,其他3 位駕駛人無肇事原因,但觀其肇事分析一欄之「駕
駛行為」部分,亦記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8956-X
L 號車輛車頭與系爭6831-ZY 號車輛車尾撞及後,系爭6831
-ZY 號車輛車頭再與系爭459-YA號車輛車尾撞及,系爭459-
YA號車輛再撞及系爭1039-PZ 號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然卻
未考量前揭兩位駕駛人所述有二次撞擊情形,故前揭覆議意
見並不完全足採,併此敘明。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資參照。系爭459-YA號車輛之修復
費用49,800元,分別為車頭部分23,000元、車尾部分26,8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而車頭部分非被
告可向原告請求,已如前述,故應就車尾部分認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又車尾部分之2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00
元、烤漆費用為7,000 元、工資為13,700元。而該汽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扣除。經
查,系爭459-YA號車輛係於8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8 月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年限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
,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17 元〔計算方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100 元÷(5+1) =
1,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1,717元(1,017 元+7,000元+13,70
0 元=21,717 元)。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系
爭459-YA號車輛既為營業用小客車,則因前揭車禍事故而須
入廠修理10日(參本院卷第62頁),自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考量到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每輛車每月經稅捐稽徵處
查定為24,96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4 月5 日高市計客字第27號函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酌定為8,320 元(計算式:
24,960元÷30 日 ×10日=8,320元)。又被告因此所負之過
失責任,為50%,已如前述,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15,019元(計算式:(21,717 元+8,320元)/2=15,019元)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