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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侯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8956-XL 號車輛) ,於行經國道十號東向400 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 失行為,碰撞訴外人蕭弘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6831-ZY 號車輛),致蕭弘晉所駕駛之系 爭6831-ZY 號車輛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遠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459-YA號車輛) ,並連帶使系爭459-YA號車輛再往前撞及訴外人許正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039-PZ 號車 輛)。致系爭459-YA號車輛車尾及車頭均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49,800元,且因系爭459-YA號車輛係營業 小客車,因前開損壞而需入廠修理10日,而受有營業上損失 8,320 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發生及其所駕駛之系爭8956-XL 號車 輛間接撞及原告所有系爭459-YA號車輛一事不爭執,因在 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有駕駛人表示受到二次撞擊 ,故系爭459-YA號車輛所受損害不完全是因為被告所致,請 求釐清肇事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1 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0227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 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汽車、機車 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 ,若遇有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亦明。經查,依 證人即系爭459-YA號車輛之駕駛人林遠智到庭證稱:100 年 8 月19日18時許,在國道十號發生連環車禍,該時伊看到前 方車子突然停下,伊也停下,但沒有撞到前面車子,只是距 離前車很近,後來被後方車子追撞了二次,第一次導致系爭 459-YA號車輛撞及前車,雖無法說明力道有多大,但就看到 系爭459-YA號車輛車頭凹陷,撞了之後與前車有再分開,後 來伊就一直踩著煞車,因此第二次撞擊時就沒有再去追撞前 車,所以車頭的損壞是第一次撞擊時造成的,但兩次撞擊都 有造成車尾的損害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與其於車 禍發生後警詢時談話紀錄(參本院卷第22頁)及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系爭459-YA號車輛與前車即系爭 1039-PZ 號車輛約有1.6 公尺距離(參本院卷第17頁)之情 相符;,另參照在林遠智前方之系爭1039-PZ 號車輛駕駛人 許正義亦於警詢時稱:我被撞後有感覺到兩次等語(參本院 卷第23頁)、在林遠智後方之系爭68 31-ZY號車輛駕駛人蕭 弘晉則稱:伊看見前方車輛煞車,亦也跟著煞車,後方系爭 8956-XL 號車輛突然就撞上伊後車尾,伊車再往前撞上前方 系爭459-YA號車輛後停住、以及被告所稱:伊該時看見前方 系爭6831-ZY 號車輛,於行駛中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後方, 後即停於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被告該時既為 4 部追撞車輛之最後一部,因此造成之撞擊只有一次,即最 後一次,在該次撞擊,被告因撞擊前方蕭弘晉所駕駛之系爭 6831-ZY 號車輛,連帶蕭弘晉前去撞擊到林遠智所駕駛之系 爭459-YA號車輛,惟依林遠智所言,該次撞擊並未導致系爭 459-YA號車輛撞擊到前方許正義所駕駛之系爭8956-XL 號車 輛,因此就系爭459-YA號車輛車頭之損害,並非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至 就車尾部分之損害,依林遠智所述,係由二次撞擊所造成, 而被告僅造成一次撞擊,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459-YA號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雖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稱被告為肇事原因 ,其他3 位駕駛人無肇事原因,但觀其肇事分析一欄之「駕 駛行為」部分,亦記載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8956-X L 號車輛車頭與系爭6831-ZY 號車輛車尾撞及後,系爭6831 -ZY 號車輛車頭再與系爭459-YA號車輛車尾撞及,系爭459- YA號車輛再撞及系爭1039-PZ 號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然卻 未考量前揭兩位駕駛人所述有二次撞擊情形,故前揭覆議意 見並不完全足採,併此敘明。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系爭459-YA號車輛之修復 費用49,800元,分別為車頭部分23,000元、車尾部分26,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而車頭部分非被 告可向原告請求,已如前述,故應就車尾部分認定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又車尾部分之2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00 元、烤漆費用為7,000 元、工資為13,700元。而該汽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 查,系爭459-YA號車輛係於8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8 月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年限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 ,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17 元〔計算方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6,100 元÷(5+1) = 1,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1,717元(1,017 元+7,000元+13,70 0 元=21,717 元)。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系 爭459-YA號車輛既為營業用小客車,則因前揭車禍事故而須 入廠修理10日(參本院卷第62頁),自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考量到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每輛車每月經稅捐稽徵處 查定為24,96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4 月5 日高市計客字第27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酌定為8,320 元(計算式: 24,960元÷30 日 ×10日=8,320元)。又被告因此所負之過 失責任,為50%,已如前述,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為15,019元(計算式:(21,717 元+8,320元)/2=15,019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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