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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速嘉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以下者,小額訴 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準用260 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48元及利息, 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於 民國100 年8 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給付187,696 元及利息( 參本院卷第11頁) ,二訴均係因 兩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經當事人同意適用小額程序( 參本院 卷第205 頁) ,本院亦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符合訴訟經濟,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本、反訴均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莊玉坪,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 林博文,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9頁),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8,84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金額為88,898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嘉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嘉大公司)前於 99年8月6日、9日、17日、18日及19日,向原告勝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購買LLDPE塑膠膜原料(下稱系爭 塑膠膜),勝昱公司均已出貨予速嘉大公司,速嘉大公司 於支付勝昱公司8,296 元之款項後,即拒不給付剩餘貨款 88,898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速嘉大公司雖主張系爭塑 膠膜品質不良而拒付款項云云,惟經勝昱公司將系爭塑膠膜 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檢驗結果顯示系爭塑膠 膜之熔點為118.32度C ,與正常塑膠膜原料之熔點118.86度 C 相較,二者之熔點表現相近並無明顯差異,且於剝離測試 中,亦可見系爭塑膠膜之剝離強度較正常塑膠膜為佳,足證 系爭塑膠膜與正常塑膠膜並無品質上之差異,況兩造並未約 定貨物之品質及使用目的,則速嘉大公司自行將該塑膠膜印 製油墨而做包裝袋之用,自不能以油墨剝落為由主張勝昱公 司之系爭塑膠膜有何品質不符約定或未能達成使用目的之瑕 疵。再者,速嘉大公司未經勝昱公司之同意即逕將塑膠膜送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且未經勝昱公司確認 所送驗之塑膠膜是否為勝昱公司所出貨之物品,則該檢驗報 告自不得拘束勝昱公司等語,提起本訴聲明:速嘉大公司 應給付勝昱公司88,8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反訴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速嘉大公司曾於98年間向勝昱公司購買系爭塑膠 膜,經速嘉大公司加工後製成印刷包裝袋交貨予客戶,惟經 客戶反應印墨剝落之品質不良而遭客戶退貨,疑是勝昱公司 所提供之系爭塑膠膜有原料品質之差異所致,為此,勝昱公 司之業務員馬啟超代表勝昱公司與速嘉大公司協商,並於99 年4月1日簽訂切結書,此切結書業經勝昱公司於99年4月12 日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陳萬富之印章,其內約定兩造同意將 該批貨物送公證單位檢驗,如經確定為系爭塑膠膜原料問題 之差異,勝昱公司願付賠償金額266,544元及送驗費用,是 該切結書係為兩造為終止塑膠膜品質之爭執所簽立,性質上 應屬和解契約。嗣該批貨品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 心(以下簡稱塑膠工業中心)試驗,經良品與不良品試驗比較 ,依委託試驗報告之結論:「良品與不良品在裂解溫度上有 所差異,且良品只有一結晶訊號,而不良品確有兩明顯的結 晶訊號,因此推測良品與不良品於材質組成上應有所差異, 主成分應均為PE但可能分別為不同分子結構之PE。」而確定 勝昱公司所售予速嘉大公司之塑膠膜確有品質上之差異,依 上開切結書所載,勝昱公司即應賠償速嘉大公司266,544元 及檢驗費用10,000元,合計276,544元,並與速嘉大公司前 積欠勝昱公司之貨款88,84 8元相抵銷後,勝昱公司尚應給 付速嘉大公司187,696元等語資為抗辯。就本訴部分聲明: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則聲明:勝昱公司應給付 速嘉大公司187,696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速嘉大公司於98年至99年間向勝昱公司購買系爭塑膠膜,尚 餘99年8月6日至8月19日間之貨款8萬餘元未交付予速嘉大公 司。 ㈡ 速嘉大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油墨均係向佳龍化工公司(下稱佳 龍公司)所購買。 ㈢ 兩造曾於99年4 月12日間簽訂切結書,內容為「我方速嘉大 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因採購勝昱公司( 以下簡 乙方)LLDPE原料疑是有品質差異,雙方協商送公正單位化驗 ,如經確定為LLDEP 原料問題之差異,乙方願付所有賠償責 任金額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化驗費用。反之為甲 方自負。」,並經速嘉大公司以勝昱公司之塑膠膜送財團法 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支出化驗費用10000 元。 ㈣ 勝昱公司復於99年6月間將塑膠膜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檢驗結果如該院99年7月22日測試報告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勝昱公司請求速嘉大公司給付貨款,而速嘉大公司則執兩造 所簽訂之切結書主張勝昱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速嘉大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主張以勝 昱公司所應給付速嘉大公司之266,544元及化驗費用10,000 元,與勝昱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㈡勝昱公司尚 應給付速嘉大公司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速嘉大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主張以勝昱公司所應給 付速嘉大公司之266,544元及化驗費用10,000 元,與勝昱公 司之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勝昱公司主張速嘉大公司於99 年8 月6日至8月19日間訂購系爭塑膠膜,貨款共計97,194元 ,並提出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數份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48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速嘉大公司業 已給付8,296元,尚餘88,898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而速嘉大 公司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向勝昱公司訂購系爭塑膠膜之事 實,惟主張所積欠未付之貨款應僅為88,848元,勝昱公 司所主張之88,898元等語。而查,經本院逐一核對勝昱公司 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中99年8月11日統一發票 上所載之「銷售額」為25,174元、「營業稅」為1,259元, 此有該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佐(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3048號卷第11頁),是該發票之金額總計應為26,430元(計 算式:25,174+1,259 =26,430元),再加計99年8月9日之發 票金額24,709元、99年8月20日之金額12,570元、99年8月23 日之金額33,435元(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8號卷第10 頁、第12頁至第13頁),總貨款金額應為97,144元(計算式: 26,430+24,709+12,570+33,435=97,144),已與勝昱公司主 張之總貨款金額97,194元不符,再扣除勝昱公司所自承速嘉 大公司業已給付8,296元之貨款後,速嘉大公司應僅餘88,84 8元未為清償(計算式:97,144-8,296=88,848),是勝昱公司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速嘉大公司給付貨款88,848元,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規定甚明。速嘉大公 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其將系爭塑膠膜送請塑膠工 業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為系爭塑膠膜具有品質上之差異, 即以勝昱公司所應賠償予速嘉大公司266,544元及檢驗費用 10,000元,共計276,544元,與勝昱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等 語,並提出99年4月12日之切結書及塑膠工業中心委託試驗 報告為證(參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而勝昱公司 固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辯稱:該切結書係公司業務馬 啟超於99年4月1日與速嘉大公司所簽訂,勝昱公司並未於該 時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嗣於99年4月12日方簽訂正式之切結 書,故速嘉大公司自行於99年4月1日送請塑膠工業中心檢驗 ,並未得勝昱公司之同意,該檢驗結果自不得拘束勝昱公司 云云(參本院卷第133頁),然查,經本院提示99年4月1日之 切結書(參本院卷第69頁)予證人即勝昱公司業務馬啟超,經 其確認該份切結書確係由其代表勝昱公司所簽訂(參本院卷 第130頁),且勝昱公司亦自承其於99年4月12日即簽訂正式 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97頁),足認馬啟超代表勝昱公司與速 嘉大公司簽訂99年4月1日切結書,應屬有權代理,縱認該時 為無權代理,然因99年4月1日之切結書內容亦已得勝昱公司 之承認,而於99年4月12日再度簽訂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則 依前揭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馬啟超於99年4月1日代勝昱公 司所簽訂之切結書應即對勝昱公司發生效力,而勝昱公司既 已於該時同意送公正單位化驗,且並未指定化驗單位,則速 嘉大公司送請塑膠工業中心檢驗,亦與該切結書之內容無違 ,自不得執此遽謂速嘉大公司未得勝昱公司同意送驗而該檢 驗結果不得拘束勝昱公司。 3、勝昱公司復辯稱速嘉大公司送請塑膠工業中心檢驗之塑膠膜 (良品及不良品)非勝昱公司所出貨予速嘉大公司之塑膠膜云 云(參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查,依證人馬啟超之證 述:「我們去客戶鴻毅公司拿東西回來,但被告並不是當下 寄送驗的東西。我有去鴻毅公司,有否簽名,我忘記了,但 是我有確認去鴻毅公司拿的塑膠膜樣品,是我們公司的產品 。被告何時寄送,我們不知道。拿回來後,是拿到被告公司 那邊,我們自己有拿一捲回去,我們自己測試,我們沒有看 到被告他們寄送,我們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馬啟超確有自速嘉大公司之客戶取回勝昱公司之塑膠 膜,並送至勝昱公司處之事實;再依證人即當時任職速嘉大 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婉君到庭證稱:「(問:後來樣品是你送 驗?)是用郵寄的,有二個,都是原告公司的。」「(問:你 是拿證人馬啟超所確認過的二個樣品去郵寄送驗?)是。」 (參本院卷第135頁),縱使其已無法確認速嘉大公司所陳馬 啟超有於塑膠膜上簽名乙節,惟其尚可明確答覆其係將馬啟 超所取回之塑膠膜送請塑膠工業中心檢驗,是塑膠工業中心 所檢驗之塑膠膜應係勝昱公司之產品無訛,況張婉君若欲故 為虛偽不實而作有利於速嘉大公司之陳述,其於本院詢問有 關馬啟超是否有於送驗之塑膠膜上簽名時,自可覆以肯定之 答案,而非僅稱:「我沒有仔細去看。」等語(參本院卷第 135 頁),且其業已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是其前揭所述應採信。 4、再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創設性之和解;倘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 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 務人為給付;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 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於當事人所 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容認 定之。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係兩造同意以送公 正單位檢驗系爭塑膠膜是否有品質上之差異,而作為勝昱公 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或由速嘉大公司自行吸收損失之依據( 參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並參酌證人馬啟超之證言:「( 問:依你們的判斷,為何還要簽切結書?)因為被告認定有 原料差異,而我們也是釐清責任,所以就同意簽切結書。」 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是兩造當時並不知責任之歸屬為 何,可認系爭切結書顯係兩造在系爭塑膠膜責任歸屬、損害 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爭端而作成,據此觀之,系爭 切結書所欲解決之爭點,顯係兩造因買賣系爭塑膠膜所衍生 之糾紛,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 定。勝昱公司雖主張並未與速嘉大公司約定要以何產品品質 做為買賣之標的,而認速嘉大公司不得主張系爭塑膠膜有產 品上之瑕疵云云(參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然查,兩造 間就系爭塑膠膜買賣糾紛之解決方式,既已成立創設性之和 解,即應依該切結書之約定為之,是勝昱公司復依債之關係 主張其無須負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理由。 5、而依塑膠工業中心之委託試驗報告所載:「由上述分析測試 結果得知良品與不良品在裂解溫度上有所差異,且良品只有 一結晶訊號,而不良品確有兩明顯的結晶訊號,因此推測良 品與不良品於材質組成上應有所差異,主成分應均為PE但可 能分別為不同分子結構的PE。」(參本院卷第20頁),即已明 確指陳系爭塑膠膜之組成分子結構有所差異,復依證人張婉 君之證言:速嘉大公司僅使用佳龍公司之油墨,且均為同一 員工所印製,未曾更換過員工,且僅有勝昱公司之部分塑膠 膜發生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即於油墨及加工條件 均相同之情形下,仍有部分塑膠膜發生油墨剝離之問題,堪 認系爭塑膠膜有如上開委託試驗報告所稱具有品質上之差異 乙節,足可採信。勝昱公司固提出其於99年6月間將其塑膠 膜產品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之檢測服務報告:「SUNVIC -01與SUNVIC-02之熔點表現相近,無明顯差異。」以主張系 爭塑膠膜與正常之塑膠膜並無品質上之差異等語(參本院卷 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惟查,勝昱公司送請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之塑膠膜,是否即為出貨予速嘉大公司之塑膠膜 ,已非無疑,且為速嘉大公司所否認(參本院卷第103 頁), 而勝昱公司亦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該檢測結果 遽推論勝昱公司所出貨予速嘉大公司之系爭塑膠膜無品質上 之差異。 6、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速嘉大公司以勝昱公司之塑膠膜送請塑膠工業中心檢驗 ,檢驗結果為良品及不良品具有品質上之差異,已如前述, 則其主張勝昱公司應依切結書之內容賠償266,544元及鑑定 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速嘉大公司以其對勝昱公 司之276,544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勝昱公司於本件所主張之貨 款88,848元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而經抵銷後,已無所 剩,故勝昱公司之88,848元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速 嘉大公司已無依買賣契約再行給付勝昱公司88,848元買賣價 金之義務。 ㈡ 勝昱公司尚應給付速嘉大公司之金額為何? 1、速嘉大公司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及塑膠工業中心之檢驗結果 ,請求勝昱公司應賠償266,544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共 計276,544元,為有理由,業經認定於前,復與勝昱公司之 本件所請求88,848元債權抵銷後,尚餘187,696元,是其得 請求勝昱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87,696元。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速嘉大公司雖請求自99年4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由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尚 無從看出兩造有約定以99年4月16日為清償期此節,且由卷 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曾有清償期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勝昱公司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速嘉大公司請 求勝昱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參本院卷第11頁)起算。從而 ,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勝昱公司公司起訴請求速嘉大公司給付88,898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速嘉大 公司請求勝昱公司給付187,6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品昌公司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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