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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鈺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宗 訴訟代理人 吳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塗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交付塗料後,被告竟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 萬78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溢付原告工程加班費1 萬元,原告應予 返還,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貨運單(本院 卷第5 至6 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信為真實。至被告固 抗辯其前曾溢付原告工程加班費1 萬元等詞,上開工程加 班費之金額業經原告及被告同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 費請款單(本院卷第37頁參照)為證,且上開工程加班費之 金額後來確經被告公司同意等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4頁參照),堪信為 真,則上開工程加班費之金額既係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 ,即無被告所稱之溢付問題,是被告抗辯以1 萬元抵銷等詞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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