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鈺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宗
訴訟代理人 吳德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為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塗料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
嗣原告交付塗料後,被告竟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 萬7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溢付原告工程加班費1 萬元,原告應予
返還,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貨運單(本院
卷第5 至6 頁
參照),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
抗辯其前曾溢付原告工程加班費1 萬元等詞,
惟上開工程加
班費之金額業經原告及被告同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
費請款單(本院卷第37頁參照)為證,且上開工程加班費之
金額後來確經被告公司同意等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本院卷第34頁參照),
堪信為
真,則上開工程加班費之金額既係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合意
,即無被告
所稱之溢付問題,是被告抗辯以1 萬元抵銷等詞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