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東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屏東縣○○鎮○○路 即台26線32.5公里處時,因未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外人萬文壽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2,900元,另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營業損 失27,000元,共計59,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 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法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車 卻未按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屏警 交字第1010032397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本院 卷第32至4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可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法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車輛受損且於修復其 間不能使用,致支出修理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出貨單、發票等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3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00元、烤漆費用為6,000 元 、工資為2,4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 發生日即100 年6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7,01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500元 ÷(5+1 )=4,08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24,500元-4,083元) ×0.2 × (4+2/12) =17,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7,486 元(24,500元-17,014 元=7,486 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886元( 計算式:7,486 元+6,000 元+2,400 元=15,886 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確為原告賴以生財之工具 ,而因系爭車禍需進廠維修3 日,因而造成原告27,000元之 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是原告應可 向被告請求42,886元(計算式:15,886元+27,000 元= 42,88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2,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