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東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徐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屏東縣○○鎮○○路
即台26線32.5公里處時,因未
按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外人萬文壽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2,900元,另於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營業損
失27,000元,共計59,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
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法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 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車
卻未按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屏警
交字第1010032397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本院
卷第32至45頁)在卷
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可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法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車輛受損且於修復其
間不能使用,致支出修理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
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出貨單、發票等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
),依
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3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00元、烤漆費用為6,000 元
、工資為2,4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0 年6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7,01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500元
÷(5+1 )=4,08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24,500元-4,083元) ×0.2 ×
(4+2/12) =17,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7,486 元(24,500元-17,014 元=7,486 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886元(
計算式:7,486 元+6,000 元+2,400 元=15,886 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確為原告賴以生財之工具
,而因系爭車禍需進廠維修3 日,因而造成原告27,000元之
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是原告應可
向被告請求42,886元(計算式:15,886元+27,000 元=
42,886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2,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