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原 告 竑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福
被 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0 元之支
票1 紙,
詎屆期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訴請被告
給付
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44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率之約
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
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前段所
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