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李宜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即原告竑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之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