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宜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竑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
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因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該裁定
正本於101 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
今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附卷
可
佐,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