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黃裕仁
被 告 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8 萬1383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核屬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
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秋揮前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592元(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聲請
強制執行宋秋揮之財產(
債權金額為6 萬2091元,及自
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暨程序及
執行費用),復經本院就宋秋揮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於
100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上開金額,至
101 年2 月29日止(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
日止共8 個月計算)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 萬1383元(含債
權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
遲延利息共8 萬710 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共
673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
證,復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9096 號卷宗無誤,並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2頁參照)、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
卷第19頁參照)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
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