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信仕
被 告 弘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承攬製作工程用基礎螺栓工作,原告並提供材料予被告
施作,
惟被告未依約定圖說施作,所製作成品全部不符約定
使用,致原告材料損失,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6,0
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承攬
系爭工作後,將原告提供材料轉由訴外人徐坤文製作
,卻製作損壞,製成品已交還原告,原告並未給付
報酬,應
與瑕疵損害賠償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有承攬關係,原告提供製造基礎螺栓材料
乙批及製造圖說予被告,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致全部成品
具有不符合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受有材料損失56,000元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庭呈螺栓製成品、上游廠商
扣減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然被告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
厥為:(一)
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
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請求賠償之金
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造成?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
爭工作,就其所提供材料,未依約定圖說施作,致全部成
品具有不符約定使用瑕疵之事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
認(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造成瑕疵,可
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
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
之
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
非不得另依
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工作因未按約定圖說施作,致全部成品具有不符約
定使用之瑕疵,該等瑕疵之造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承
攬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此
乃請求權之競合。原告雖因未定期催
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既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仍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材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全部成品具有不符約定使用瑕疵,原告遭上游廠商扣減貨
款5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以
,原告主張受有材料損失56,000元,可堪認定。
⒋
惟查兩造
承攬契約之約定報酬為3 萬元,原告因工作瑕疵
而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從請求賠償金中扣減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是以,前揭材料損害56,000元,抵銷原告
未支付之承攬報酬30,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00
元。
四、從而,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
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