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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1 年度鳳小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信仕 被   告 弘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製作工程用基礎螺栓工作,原告並提供材料予被告 施作,惟被告未依約定圖說施作,所製作成品全部不符約定 使用,致原告材料損失,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6,0 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承攬系爭工作後,將原告提供材料轉由訴外人徐坤文製作 ,卻製作損壞,製成品已交還原告,原告並未給付報酬,應 與瑕疵損害賠償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原告提供製造基礎螺栓材料 乙批及製造圖說予被告,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致全部成品 具有不符合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受有材料損失56,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庭呈螺栓製成品、上游廠商 扣減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 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 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請求賠償之金 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作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造成?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 爭工作,就其所提供材料,未依約定圖說施作,致全部成 品具有不符約定使用瑕疵之事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 認(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造成瑕疵,可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材料損失?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 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 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 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作因未按約定圖說施作,致全部成品具有不符約 定使用之瑕疵,該等瑕疵之造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請求權之競合。原告雖因未定期催 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既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仍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提供材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全部成品具有不符約定使用瑕疵,原告遭上游廠商扣減貨 款5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是以 ,原告主張受有材料損失56,000元,可堪認定。 ⒋惟查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報酬為3 萬元,原告因工作瑕疵 而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從請求賠償金中扣減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是以,前揭材料損害56,000元,抵銷原告 未支付之承攬報酬30,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 ,000 元。 四、從而,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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