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嘉進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相 對 人 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
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業經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高雄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
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